(2015)沭庙民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周海东与高先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东,高先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572号原告周海东,居民。委托代理人梁晓兵、葛明,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先茂,居民。原告周海东诉被告高先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先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从原告处租赁塔吊一台。经原、被告结算,截止到2013年7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款8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归还1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款7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款80000元。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欠据系书证原件,其所载内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先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租赁原告塔吊一台,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注明欠原告塔吊租金款80000元。2014年11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租金款10000元,余款7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庭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吊,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租金款8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给付原告租金款1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款7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先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海东租金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高先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祝红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