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广州市尚之诚置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广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尚之诚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广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078号原告广州市尚之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54-8号11-12楼。法定代表人回立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曼琼,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何丽丽,公司职员。被告广州市广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40-148号2201、2207-2212房。法定代表人李春元,职务董事长。原告广州市尚之诚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广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曼琼、何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庙前直街支行根据(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己进入执行阶段,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号为(2001)穗中法执字第1703号。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广东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广州办)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工商银行广东分行将其对债务人中国华兴广东实业发展公司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含附属的担保债权)转让给东方广州办。2012年12月20日,东方广州办与广州市广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广永公司)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东方广州办将其从信达广州办受让的对中国华兴广东实业发展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广永公司。2013年5月9日,广永公司与广州市尚之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广永公司将其从东方广州办受让的对中国华兴广东实业发展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尚之诚公司。2013年12月13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执指字第2号至第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本案指定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穗海法民执字第1629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属于不良资产的转让,而该案也己进入执行程序,我司是该债权的合法债权人。故起诉要求确认我司与被告于2013年5月9日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中对债务人中国华兴广东实业发展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广州市广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庙前直街支行与中国华兴广东实业发展公司、中国华兴(集团)公司、广州市华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一、四方当事人确认中国华兴广东实业发展公司欠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庙前直街支行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00年10月20日为6591885.9元,自2000年10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时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中国华兴广东实业发展公司按照下列时间分期向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庙前直街支行清还所欠借款本息:(1)2001年10月底前归还200万元本金及2000万元在2001年10月31日前所欠全部利息。(2)2001年12月底前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同期所欠利息。(3)2002年3月底前归还本金1500万元及该笔贷款所有利息,等等。履行期限过后,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庙前直街支行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己进入执行阶段,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号为(2001)穗中法执字第1703号-3。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广东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广州办)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工商银行广东分行将其对中国华兴广东实业发展公司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含附属的担保债权)转让给东方广州办,债权转让清单显示债权本金为:11400000元。2012年12月20日,东方广州办与广州市广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永公司)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将东方广州办对包括中国华兴广东实业发展公司等149户债权企业所享有截止2012年6月20日的全部贷款本息债权及其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附属担保权利)转让给广永公司,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在《南方日报》A20版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告知债务人、担保人及相关债务义务承接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自公告之日起直接向广永公司清偿债务。2013年5月9日,广永公司与尚之诚公司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广永公司对包括中国华兴广东实业发展公司等137户债权企业所享有截止2012年6月20日全部贷款本息债权及其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附属担保权利)转让给尚之诚公司。双方后于2013年8月12日在《南方日报》A16版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告知债务人、担保人及相关债务义务承接人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自公告之日起直接向尚之诚公司清偿债务。2014年2月20日,广永公司和尚之诚公司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公证下,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中国华兴广东实业发展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104号)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转让确认函》,告知债权转让事宜。2013年12月13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执指字第2号至第42号执行裁定,指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号为(2001)穗中法执字第1703号案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认为,广永公司将其受让涉案债权转让给尚之诚公司,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东方广州办与广永公司签订的《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广永公司与尚之诚公司签订的《不良资产转让协议》等证据为证证实,因此,本院确认广永公司与尚之诚公司签订的《不良资产转让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广永公司和尚之诚公司已共同在报纸上刊登了相应的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通知了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并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中国华兴广东实业发展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确认函》,而债务人中国华兴广东实业发展公司对此亦无提出异议,故相关债权应归尚之诚公司所享有。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不良资产转让协议》中对债务人广州银座实业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该债权归其所有,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广州市尚之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广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不良资产转让协议》中涉及债务人中国华兴广东实业发展公司的债权转让内容合法有效,该债权归原告广州市尚之诚置业有限公司所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邝荣勋人民陪审员 李绮文人民陪审员 赵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智敏马智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