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蒋国良与裘小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156号原告:蒋国良。被告:裘小红。原告蒋国良与被告裘小红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11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娜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7日,被告裘小红向案外人王四燕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蒋国良作为担保人签字,约定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向案外人王四燕归还借款2万元后,因案外人王四燕多次催讨,原告于2014年6月8日、6月9日以现金形式各归还3万元、8万元,并在还清借款后拿回借条原件。后原告亦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代为归还了11万元借款后,被告理应向其支付相应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11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裘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裘小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蒋国良代偿款11万元,并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裘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竺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