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方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06号原告:钱某某,女,汉族,生于1969年3月24日。被告:方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6日。原告钱某某诉被告方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束。原告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经法院主持调解协议离婚。2006年5月1日又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起初,我与被告也能和睦相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施加家庭暴力的老毛病又犯了,因家庭琐事常常对我拳脚相加严重伤害了去的身心健康。再者,被告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的暧昧关系,破坏了整个家庭的和谐与安宁。现我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特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同居关系,由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并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以及承担因家庭暴力给我造成身心伤害的赔偿费2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西和县人民法院(2005)西民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协议离婚的事实;二、商业街南街商铺购房手续二份,用以证明购置商铺房屋的事实;三、2009年至2010年5月原告用于修建西高山方集村房屋及用于共同生活开支的费用原始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老家西高山乡方集村修建房屋的事实;四、2014年1月1日在兰州住院资料出院证明、医院费用结算单等五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兰州住院以及费用开支的情况;五、《铺面出租协议》一份,用以证明铺面给别人出租的事实;六、兰州成功学校的学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孩子学费;七、被告殴打造成原告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以及所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八、照片一组,用以证明被告滋扰原告以及堵塞门锁的事实;九、被告给教育局的保证书一份;十、西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商铺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06年在一起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置西和县汉源镇商业街北侧由东向西第五间、第七间商铺二间,至于原告提出我在西高山方集村修建的房屋六间不是事实。现原告要求解除与我的同居关系,我同意,但我要求分割共同购置的商业街商铺二间。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014)西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陇民一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这二份证据用以证明二间商铺属原、被告二人共同共有这一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西和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6年5月1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调解离婚前于2000年4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方某。2008年原、被告购置西和县汉源镇商业街北侧由东向西第五间、第七间商铺。同居生活期间起初关系尚好,随着时间的推移,又因家庭矛盾致双方关系再次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起诉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分割共同财产,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二、五、七、八、九、十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原告仅仅出具了日常生活的流水账,但对需要证实原告是否修建砖混结构房屋六间这一事实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被告又对这一事实否定,其证明目的不能实现;证据四原告在兰州住院治疗所花的医疗费,属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的正常开支,不属共同债务的承担范围,不能实现证明目的;证据六兰州成功学校的学费收据,该收据的费用亦属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支出的费用,不属共同债务的承担范围。被告提交的(2014)西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4)陇民—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均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尚未确立合法的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解除同居关系的请求应予准许。男孩方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其数额应确定为工资收入的20%。西和县西青永丰小学证明被告方成第月工资全额为3667元,即每月应承担孩子抚养费733.4元。原告主张分割西和县汉源镇朝阳家属楼五单元一楼的请求,因该房产属原、被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分割西高山方集村六间砖混平顶房屋的请求,因被告当庭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关于该房产的有效证据佐证,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其造成身心健康的赔偿费2万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对其伤害程度的相关证据,亦不予支持,但原告于2014年5月2日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4383.73元,原告提供西和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收费票据以及西和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这一请求予以支持,2008年购置的汉源镇商业街北侧由东向西第五间、第七间商铺,属原、被告共同共有的财产、应予以分割;第五间商铺因原告出租给别人经营,为了不影响出租人的正常经营,该商铺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第七间商铺的使用权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的同居关系;二、钱某某抚养男孩方某,方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方某抚养费733.4元,从二0一五年五月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三、位于汉源镇商业街北侧由东向西第五间商铺归原告钱某某所有、第七间商铺归被告方某某所有;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方某某给付原告钱某某的医疗费4383.73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钱某某承担250元,被告方某某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元合审 判 员 : 崔 垚人民陪审员 :孙友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冉红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