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悦洋贸易有限公司、李卫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佛山市顺德区悦洋贸易有限公司,李卫斌,何嘉廉,佛山市顺德区银汛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晋盈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腾熙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胜航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负责人周润枝。委托代理人梁建华,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悦洋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观兰。被告李卫斌,男,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何嘉廉,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银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锦源。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晋盈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国梁。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腾熙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建新。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胜航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细尧。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悦洋贸易有限公司、李卫斌、何嘉廉、佛山市顺德区晋盈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腾熙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汉源,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悦洋贸易有限公司、李卫斌、何嘉廉、佛山市顺德区晋盈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腾熙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穗姿,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悦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洋公司)、李卫斌、何嘉廉、佛山市顺德区银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汛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晋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盈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腾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熙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胜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航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欧阳玉琼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映婷、人民陪审员孔梓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建华,被告悦洋公司、李卫斌、何嘉廉、晋盈公司、腾熙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汉源,被告银汛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锦源,被告胜航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细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诉称,被告悦洋公司为补充流动资金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经各方协商,被告李卫斌、何嘉廉、银汛公司、晋盈公司、腾熙公司、胜航公司自愿为被告悦洋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分别与各被告签订了下列合同:1.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悦洋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在2013年10月15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内为被告悦洋公司提供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2.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悦洋公司、银汛公司、晋盈公司、腾熙公司、胜航公司签订了《联合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悦洋公司、银汛公司、晋盈公司、腾熙公司、胜航公司作为联保成员,各提供300万元的单位定期存单,对联保成员所负原告的贷款本息、其他相关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提供担保。由于被告悦洋公司、银汛公司、晋盈公司、腾熙公司、胜航公司的贷款出现逾期,该五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已将其提供的质押定期存单用于归还各自的贷款本金;3.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卫斌、何嘉廉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卫斌、何嘉廉为被告悦洋公司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4.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悦洋公司、银汛公司、晋盈公司、腾熙公司、胜航公司签订了《联合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悦洋公司、银汛公司、晋盈公司、腾熙公司、胜航公司作为联保成员,对联保成员所负原告的贷款本息、其他相关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相互提供保证担保;5.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悦洋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1000万元(第二条),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第三条),贷款年利率为6.9%的固定利率(第五条),逾期贷款利率为“加收50%”即年利率为10.35%(第九条);如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七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四十五、四十六条);6.原告与被告何嘉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确保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悦洋公司签订的编号为FS综字38822013064《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被告何嘉廉以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委会东平新城吉安道4号依云水岸30-39号楼地下室汽车位0368(产权证号:03130047**)、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委会东平新城吉安道4号依云水岸30-39号楼地下汽车位0308(产权证号:03130078**)、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委会东平新城吉安道4号依云水岸30-39号楼地下汽车位1055(产权证号:03130048**)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为被告悦洋公司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产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16日,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被告悦洋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2014年10月15日,贷款到期。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收,但各被告一直未能按时向原告清偿贷款本息,依法构成违约。原告认为,依据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的约定,各被告应对未能向原告清偿的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悦洋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6997035.67元及利息247540.59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6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6222.88元由被告悦洋公司承担;3.被李卫斌、何嘉廉、银汛公司、晋盈公司、腾熙公司、胜航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何嘉廉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委会东平新城吉安道4号依云水岸30-39号楼地下室汽车位0368(产权证号:03130047**)、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委会东平新城吉安道4号依云水岸30-39号楼地下汽车位0308(产权证号:03130078**)、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委会东平新城吉安道4号依云水岸30-39号楼地下汽车位1055(产权证号:03130048**)在其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如下: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以1000万元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9%计算正常贷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逾期罚息。其中,2014年9月21日前(含当日)的利息已全部清偿。2014年10月18日原告处分被告悦洋公司的质押存单,其中部分利息用于清偿2014年9月21日前的欠息,余额偿还贷款本金3002887.5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悦洋公司偿还贷款本金71.69元,2014年12月26日未偿还贷款本金6997035.67元,利息247540.59元。被告悦洋公司、李卫斌、何嘉廉、晋盈公司、腾熙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未按时还款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被告悦洋公司的还款情况均无异议,但被告提供了物业抵押,被告个人应在抵押物价值以外的范围承担保证责任,此外,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被告银汛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悦洋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胜航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悦洋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及各被告质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均为复印件),被告悦洋公司、银汛公司、晋盈公司、腾熙公司、胜航公司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打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为复印件),被告李卫斌、何嘉廉的居民身份证(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各1份,证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悦洋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贷款年利率为6.9%的固定利率,逾期贷款利率为“加收50%”即年利率为10.35%;如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七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3.综合授信协议1份,证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悦洋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在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内为被告悦洋公司提供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4.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卫斌、何嘉廉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卫斌、何嘉廉为被告悦洋公司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5.联合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股东决议各1份,证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悦洋公司、银汛公司、晋盈公司、腾熙公司、胜航公司签订了《联合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悦洋公司、银汛公司、晋盈公司、腾熙公司、胜航公司作为联保成员,对联保成员所负原告的贷款本息、其他相关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相互提供保证担保。6.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各3份,证明原告对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7.还款清单1份(打印件,加盖原告公章),证明被告违约的情况和应偿还贷款本息的具体金额。8.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发票各1份,证明本案原告支付了律师费36403.99元,并同意按起诉状金额主张律师费。各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各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证据提供。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吻合,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起诉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悦洋公司签订编号为FS综字38822013064号《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悦洋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10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悦洋公司、银汛公司、晋盈公司、腾熙公司、胜航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佛光银联保字第L17号《联合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悦洋公司、银汛公司、晋盈公司、腾熙公司、胜航公司组成联保小组,同意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当联保小组中的联保成员向原告提出使用主合同项下的额度时,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联保小组中的任一联保成员未按住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可直接要求任一个或多个联保成员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卫斌、何嘉廉签订编号为FS综保字3882201306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卫斌、何嘉廉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悦洋公司签订的编号为FS综字38822013064号《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将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此外,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授信人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授信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也无需首先向授信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采取任何其他救济措施。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悦洋公司签订编号为FS贷字38822013183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1.贷款本金10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6.9%,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20日,3.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4.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借款人应于2014年10月15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6.如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悦洋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止2014年10月15日。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何嘉廉签订编号为FS综抵字38822013064《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何嘉廉作为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委会东平新城吉安道4号依云水岸30-39号楼地下室汽车位0368(产权证号:03130047**)、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委会东平新城吉安道4号依云水岸30-39号楼地下汽车位0308(产权证号:03130078**)、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委会东平新城吉安道4号依云水岸30-39号楼地下汽车位1055(产权证号:03130048**)为原告与被告悦洋公司签订的编号为FS综字38822013064号《综合授信协议》项下产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均系原告。2014年12月19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乐从钢贸联保贷款系列诉讼案件代理协议》及《乐从钢贸联保贷款系列诉讼案件代理补充协议》,约定由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作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或其下属机构在乐从钢贸联保贷款系列诉讼案件中的代理人,律师费实行按段收费,支付标准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应在签订具体案件补充协议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支付按具体案件诉讼标的额0.5%计算的律师费的20%,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应在法院作出其胜诉的生效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支付按具体案件诉讼标的额0.5%计算的律师费的30%……。截止庭审当日,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6403.99元。被告悦洋公司自2014年9月22日起欠息,于2014年9月22日清偿了5.14元贷款本金,于2014年12月18日用缴存的部分保证金款项清偿了3002887.5元贷款本金,于2014年12月24日清偿了71.69元贷款本金,故截止2014年12月24日,被告悦洋公司尚欠贷款本金6997035.67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各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利息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案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悦洋公司应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被告悦洋公司自2014年9月22日起欠息,且贷款期限届满日仍未及时清偿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该合同关于利息、还款期限等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悦洋公司清偿尚欠的贷款本金6997035.67元及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9%基数计算的正常贷款利息45999.98元,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的逾期罚息,其中,截止2014年12月23日的逾期罚息为193194.9元。被告何嘉廉自愿以案涉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悦洋公司未按约定清偿债务,原告实现抵押物权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请求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李卫斌、何嘉廉、银汛公司、晋盈公司、腾熙公司、胜航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卫斌、何嘉廉、银汛公司、晋盈公司、腾熙公司、胜航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悦洋公司追偿。本案为同一债务设定了多个不同方式的担保措施,对于各担保措施并存时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与被告银汛公司、晋盈公司、腾熙公司、胜航公司之间的联合保证合同并未作出约定,原告与被告李卫斌、何嘉廉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则约定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原告要求各被告履行其分别提供的担保措施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问题,原告在本案中实际已支付的律师费为36403.99元,并提供有关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佐证,该部分主张证据充分,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36222.88元律师费,系对其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悦洋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清偿贷款本金6997035.67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0月15日的正常贷款利息45999.98元,截止2014年12月23日的逾期罚息193194.9元,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逾期罚息);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悦洋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支付律师费36222.88元;三、被告李卫斌、何嘉廉、佛山市顺德区银汛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晋盈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腾熙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胜航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悦洋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卫斌、何嘉廉、佛山市顺德区银汛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晋盈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腾熙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胜航贸易有限公司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悦洋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委会东平新城吉安道4号依云水岸30-39号楼地下室汽车位0368(产权证号:03130047**)、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委会东平新城吉安道4号依云水岸30-39号楼地下汽车位0308(产权证号:03130078**)、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委会东平新城吉安道4号依云水岸30-39号楼地下汽车位1055(产权证号:03130048**)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765.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7765.59元(已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预缴),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悦洋贸易有限公司、李卫斌、何嘉廉、佛山市顺德区银汛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晋盈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腾熙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胜航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玉琼代理审判员 张 映 婷人民陪审员 孔 梓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美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