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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行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袁良近与武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良近,武义县公安局,童雨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金行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良近。委托代理人申开勇,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泼机镇李官营村民委员会关沟村民小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义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武阳中路12号。法定代表人金常法,局长。委托代理人傅建伟,浙江省武义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祝勇胜,浙江省武义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审第三人童雨明。上诉人袁良近因与被上诉人武义县公安局、原审第三人童雨明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武义县人民法院(2015)金武行初字第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良近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开勇,被上诉人武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傅建伟、祝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上午,原告袁良近经营的双良五金配件厂的厂房因停电需要接通电源,当原告袁良近进双峰公司楼梯口时遭到第三人童雨明的阻拦,双方即发生冲突。后第三人童雨明在与原告袁良近发生推、扭过程中,导致第三人童雨明本已受伤的左小腿再次受伤。当日,第三人童雨明被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钢板断裂,后转永康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6日,因童雨明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武义县公安局对原告袁良近予以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提请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19日,因收集到新的证据,对第三人童雨明的伤势予以补充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2014年11月20日,被告武义县公安局作出武公撤案字(2014)第2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并释放了原告。同日,被告武义县公安局在撤销刑事案件的同时,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袁良近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因原告袁良近不服该行政处罚,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2014年9月27日,原告袁良近为断电一事与第三人童雨明发生争执,导致第三人左小腿再次受伤,被告武义县公安局接警后对案件进行了处置。因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武义县公安局对原告袁良近故意伤害一案决定予以刑事立案。后因收集到新的证据,对第三人童雨明的伤势予以补充鉴定,结果为轻微伤,对原告的刑事立案撤销后以治安管理案件立案,被告在办案程序中未有违反法定程序。且,对原告给予治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武公行罚决字(2014)第97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请,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第三人童雨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良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良近负担。袁良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袁良近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童雨明左小腿再次受伤无任��依据,其病历只反映其左小腿胫骨骨折内固定钢板断裂是在2014年7月21日之前,且左小腿腓骨内固定钢板没有任何资料反映断裂。除了童雨明的口供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踢了童雨明的左小腿。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鉴定报告是虚假证据。且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童雨明、董香媚、徐泽良的口供,原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对证人不在现场的异议。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对上诉人进行错误的刑事拘留后,改为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武公行罚决字(2014)第97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被上诉人武义县公安局答辩称:一、武公行罚决字(2014)第97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上诉人袁良近的陈述与申辩,童雨明、童香媚、徐泽良、王世伟��陈述,病历、诊断报告复印件,鉴定意见,补充鉴定意见,照片等证据证实。二、涉案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因童雨明的伤势鉴定结果为轻伤二级,我局对袁良近予以刑事拘留,提请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因收集到新的证据,对童雨明的伤势补充鉴定后结果为轻微伤,武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袁良近,同日我局撤销刑事案件,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袁良近行政拘留拾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因袁良近被处罚前已刑事拘留的14日折抵本次行政拘留的10日,不再对其执行行政拘留。三、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童雨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袁良近、童雨明、童香媚、徐泽良、王世伟的询问笔录,童雨明的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补充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袁良近和原审第三人童雨明于2014年9月27日发生肢体冲突并导致童雨明受伤的事实,据此,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对袁良近作出行政拘留拾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良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少 华审 判 员 ��金莉代理审判员 徐 菁 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 丽 敏【附注】(2015)浙金行终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