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0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海青与淮安经济开发区广厦砼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青,淮安经济开发区广厦砼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01116号原告陈海青。委托代理人袁晓航,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广厦砼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兆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军、程栋炜,淮安市清河区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海青与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广厦砼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清的委托代理人袁晓航,被告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清诉称,2010年12月,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广厦公司上班,从事总经理工作,每月平均工资15000元。原告为被告工作多年,被告一直不愿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底,原告因被告一直拖欠工资,因而辞职。2014年4月8日,原告找到被告公司的会计嵇永华进行工资结算,被告出具了结算单,明确被告欠原告工资69097元,该结算单中有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戚兆群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给付原告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9097元。被告广厦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我公司考勤表没有反应出原告在我公司工作,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海清曾在被告广厦公司工作,2014年4月8日,双方结算工资,被告广厦公司共欠原告工资6909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909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催款通知书、两张收据、一份条据等证据载卷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海清为被告广厦公司工作,广厦公司应当给付工资,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务关系。经过结算,被告广厦公司应当付给原告陈海清工资6909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广厦砼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海清支付工资69097元。案件受理费1527元,减半收取764元,由被淮安经济开发区广厦砼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张大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