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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康提诉被告柳伟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 襄城县豫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城豫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提,柳伟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襄城县豫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25号原告:康提,女,1967年1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霍二鹏,男,1984年6月7日生,汉族。被告:柳伟峰,男,1970年9月1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亚超,男,1988年10月19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襄城县豫通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国建,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丙炎,男,1962年10月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康提诉被告柳伟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襄城县豫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城豫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提的委托代理人霍二鹏,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亚超、襄城豫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丙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提诉称:2014年6月19日8时许分,被告柳伟峰驾驶豫K808**号大型客车行驶至徐西311国道420KM处时与原告康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7日,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柳伟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为豫K808**号大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被告襄城豫通公司为该车行驶证所示车主且为该车的被保险人,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费、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1245.76元;判令被告襄城豫通公司、柳伟峰对超出机动车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本案所涉及的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性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被告襄城豫通公司辩称:被告柳伟峰系被告公司雇佣司机,被告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款20000元。被告柳伟峰缺席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予以支持。原告康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该事故柳伟峰负主要责任,康提负次要责任。证据二、豫K808**号大型客车行驶证、驾驶员柳伟峰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及驾驶员身份。证据三、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保单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豫K808**号客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止。证据四、康提身份证、所在单位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单、单位营业执照各一份,以证明康提事发前务工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当以该标准计算。证据五、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病历复印件、陪护证明、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康提因该事故致颅脑损伤骨折、左侧髌骨脱位等伤情,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住院期间所产生各项费用。证据六、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发票一份计700元,以证明康提伤残为十级,因鉴定所支出的费用。证据七、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一份计24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计100元,施救费发票计450元,以证明康提车损费及因车辆施救、鉴定所支出的费用。被告襄城豫通公司向本院提供收款收据两份,以证明在交警队交押金20000元。。被告柳伟峰、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襄城豫通公司对原告康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证据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原告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单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明不能充分显示原告的真实收入情况,被告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及银行流水帐号为准的实发工资单,予以确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真实误工损失情况。对证据五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提供的住院病历不完整,没有相应的长期遗嘱,使被告公司不能对原告的住院用药情况及住院天数和护理人数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公司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应按照省医疗机构用药审核标准来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损失。根据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交通事故前患有高血压和骨质增生,被告公司认为应扣除与本案无关的用药及医疗费的10%。对证据六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无异议,但是,此鉴定结论明显偏高,该鉴定不符合鉴定依据,据原告病历显示此次交通事故只造成轻微伤害,未有骨折情况,此次伤情并不能致使原告左下肢功能丧失,而且此鉴定虽是受法院委托,但被告公司并无人员参与鉴定过程,不符合鉴定程序。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对被告襄城豫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七被告均无异议,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四审查后认为,原告未提供襄城县创意陶瓷有限公司的机构组织代码证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予以佐证,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五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系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对原告的用药情况及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但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对被告襄城豫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定,该证据真实、有效,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9日8时许,被告柳伟峰驾驶豫K80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徐西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20KM处右转时与原告康提骑行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损坏、原告康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康提被送往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髌骨脱位;2、颅骨骨折,颅脑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膝交叉韧带不全断裂。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共计55天,花费医疗费22205.93元。原告康提系农村居民。2014年6月27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柳伟峰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康提负次要责任。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受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襄)价涉车字襄_2014_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2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1月4日,本院委托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康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许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康提左下肢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X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柳伟峰系被告襄城豫通公司雇佣司机。豫K808**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是被告襄城豫通公司。豫K80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7日0时起至2014年9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襄城豫通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同意扣除被告襄城豫通公司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后,下余款项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凭,足以认定。本院确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襄城豫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柳伟峰作为被告襄城豫通公司的雇佣司机,其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原告要求被告襄城豫通公司、柳伟峰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豫K80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先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襄城豫通公司、柳伟峰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襄城县人民医院22205.93元医疗费票据,系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予以支持。2、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情,按其住院55天,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为550元(55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5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30元/天×55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较为适宜。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护理费为4375.8元(79.56元/天×55天)。5、误工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23天,误工费为14943.23元(67.01元/天×223天)。6、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乘系数10%,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7、车辆损失费240元,系原告在该事故中的直接损失,予以支持。8、施救费450元,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经审核,本院确定原告的鉴定费为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11、交通费,根据原告住址、事故地点、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因素,依法酌定交通费为400元。以上1—11项,原告的损失共计65565.64元。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22205.93元、营养费55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共计24405.9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在豫K808**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外的14405.9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在豫K808**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405.93元×70%=10084.15元。原告的护理费4375.8元、误工费14943.23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240元、施救费45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0359.71元,未超出豫K808**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康提各项损失共计60443.86元。原告康提支付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襄城豫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00元×70%=560元,被告柳伟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襄城豫通公司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20000元,原告表示扣除被告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后同意返还该款。故扣除被告襄城豫通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1640元、鉴定费560元,下余178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从应赔付原告康提的款项中直接支付被告襄城豫通公司,则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实应赔偿原告康提42643.86元。原告康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柳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康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643.86元;支付被告襄城县豫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7800元。二、驳回原告康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原告康提负担50元,被告襄城县豫通运输有限公司、柳伟峰负担1640元(已扣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时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王丽霞审判员  岳豪远审判员  苏利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清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