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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古民五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阳叶晨与中山市横栏镇泰德灯饰厂、肖东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叶晨,中山市横栏镇泰德灯饰厂,肖东秀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古民五初字第86号原告:阳叶晨,女,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泰德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肖东秀。委托代理人:覃政华,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东秀,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阳叶晨诉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泰德灯饰厂(以下简称泰德厂)、肖东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红波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阳叶晨,被告泰德厂委托代理人覃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东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叶晨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在泰德厂任职物控员。因厂里管理人员少,老板经常要求加班,但不支付加班费。2014年4月29日,泰德厂又强行把原告辞退,辞退之前原告只领取了2014年1月、2月的工资,3月、4月的工资厂里叫原告先签名,签完后等厂里发工资时再叫原告去领取。因为厂里一直都是先让员工签名后再领工资,所以原告当时与平常一样在工资条上签了名。签完后想了想,觉得应该要自己辛苦加班的加班费与无故辞退的赔偿金,于是向老板提出,老板说不给,后又以工作表现不符合厂的要求让原告签字,强迫原告离开厂。中劳仲案字[2014]1554号《仲裁裁决书(之一)》认定事实不清:泰德厂未依法给原告每月考勤表确认,每月的工资表也从未给过原告且无支付证明。劳动仲裁中泰德厂提供的考勤表为假证。与泰德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有两份,且工资3500元/月是在2014年1月8日口头约定好了的。后来签合约时老板让原告写上3500元/月工资那份合约给了原告,但仲裁时没找到未交上去,仲裁不问就裁决了,不合理。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3日至同年4月29日未发完的工资87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35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半个月工资的两倍即35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平常延长工作时间10.75天的1.5倍工资2594.8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节日双倍工资643.6元。原告阳叶晨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中劳仲案字[2014]1554号《仲裁裁决书(之一)》;2、劳动合约;3、合约解除通知。被告泰德厂辩称:1、原告诉状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工资的诉求已经经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且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已经发放完毕,原告再次主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2、原告在泰德厂处工作期间,多次违反泰德厂的工作制度。原告本人对其违反工作制度的行为,有进行确认,因此泰德厂根据原告的工作表现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对其行为也已经在办离职手续时确认,不存在事后说的违法解除的问题。3、泰德厂有证据证明其支付给原告的工资里已经包含了全部的工资及加班费,被告有原告亲笔签名的工资条,工资条显示已经发放原告所有的工资报酬。综上,泰德厂认为原告的起诉是与事实明显不符的,其提出的多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法院予以驳回。泰德厂对中劳仲案字[2014]1554号《仲裁裁决书(之一)》裁决内容不服,已经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该案正在审理中。被告泰德厂就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采购单、送货单、出柜单、补单;2、一周工作汇报、周会发言稿、下单管理职责及工作日报表;3、出勤记录、请假单;4、敬告、通告;5、通话记录;6、仲裁裁决书(之二)、送达回证;7、劳动合约、工资单、合约解除通知。被告肖东秀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阳叶晨于2014年1月13日入职泰德厂,任职物控员,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4月29日,泰德厂以阳叶晨的工作表现不符合要求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014年5月9日,阳叶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泰德厂向其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7000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29日的工资7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通知金3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50元、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4月29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2594.8元、2014年2月14日和2014年4月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43.6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1554号仲裁裁决书(之一),终局裁决:一、泰德厂支付阳叶晨2014年4月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97.51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750元;二、驳回阳叶晨其余的仲裁请求。阳叶晨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泰德厂亦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因阳叶晨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故作出(2014)中中法民六仲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泰德厂要求撤销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4]155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阳叶晨称其与泰德厂在2014年1月8日口头约定其工资为3500元/月,在签订劳动合约时泰德厂老板让阳叶晨在合约上写上3500元/月,将那份劳动合约给了阳叶晨,阳叶晨在劳动仲裁时没找到那份劳动合约,所以没有提交。阳叶晨提交的劳动合约上注明保底工资3500元/月(基本工资3000元/月,职务津贴500元/月)。泰德厂不确认阳叶晨提交的劳动合约,称该劳动合约的工资项是阳叶晨自行填写、经过涂改,且与阳叶晨的工资单上显示的工资不一致,应以泰德厂提供的经仲裁确认的劳动合约为准。泰德厂提交的劳动合约注明阳叶晨保底工资3000元/月(基本工资2700元/月,职务津贴300元/月,全勤50元/月)。泰德厂提交的阳叶晨2014年3月、4月工资单显示阳叶晨每月底薪2700元、补贴300元。其中,2014年3月出勤26天,应发工资3000元,实发工资2685元(扣除伙食200元、迟到115元);2014年4月出勤25天,应发工资2885元,实发工资2473元(扣除伙食192元、迟到220元)。阳叶晨确认泰德厂提交的劳动合约和2014年3月、4月工资单上其签名,但称泰德厂提交的劳动合约上的工资在阳叶晨与泰德厂签约时是空白的,工资数额是泰德厂后来写上去的,并称其未实际领取2014年3月、4月工资。阳叶晨上班需要指纹打卡考勤。阳叶晨称其根据2014年4月考勤表计算2014年1月至4月平均加班时间为10.75天,从晚上七点半开始计算加班时间。泰德厂提供的阳叶晨2014年2月至4月打卡记录显示阳叶晨所属部门为物控部,没有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情况。阳叶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2014年4月打卡记录显示其所属部门为人事部,后手工涂改为物控部。阳叶晨主张2014年2月14日和2014年4月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经查,2014年2月14日非法定节假日,泰德厂提供的打卡记录显示阳叶晨2014年4月5日(清明节)有加班。泰德厂以阳叶晨工作表现不符合要求为由于2014年4月29日将其辞退,阳叶晨认为泰德厂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泰德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辞退条件标准。阳叶晨要求泰德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3500元,泰德厂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关于阳叶晨的工资标准及泰德厂是否已支付阳叶晨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4月29日工资问题。泰德厂提供的劳动合约与阳叶晨2014年3月、4月工资单相互印证,庭审中阳叶晨确认2014年1月、2月工资单显示的保底工资也是3000元/月,故本院认定阳叶晨与泰德厂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工作26天底薪2700元+补贴300元。阳叶晨确认已按3000元/月标准收取2014年1月、2月工资。阳叶晨称其于2014年4月29日离职,未到月底发放工资时间,所以按泰德厂要求先在工资单上签名,未领取2014年3月、4月工资。本院认为,阳叶晨应当清楚在工资单上签名的法律后果,阳叶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情况,故对其所称未领取2014年3月、4月工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阳叶晨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问题。泰德厂称阳叶晨工作表现不符合要求、多次违反工厂工作制度,对工厂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所以其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泰德厂未提供证据证明阳叶晨违反工厂何项工作制度达到其辞退员工条件。有阳叶晨签名的采购单、一周工作汇报、周会发言稿、下单管理职责及工作日报表均未反映因阳叶晨工作失职给泰德厂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本院认为泰德厂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阳叶晨支付赔偿金。阳叶晨起诉主张的赔偿金为3500元。因阳叶晨、泰德厂均未举证证明阳叶晨2014年2月工资数额,故以泰德厂提交的阳叶晨2014年3月、4月工资单计算阳叶晨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115元+2885元-220元)÷2个月=2775元。阳叶晨在泰德厂工作时间不满六个月,泰德厂应支付给阳叶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75元(2775元/月×0.5个月×2倍)。泰德厂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对阳叶晨要求泰德厂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阳叶晨主张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问题。泰德厂提供的阳叶晨2014年2月至4月打卡记录显示阳叶晨所属部门为物控部,没有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情况。阳叶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2014年4月打卡记录显示其所属部门为人事部,与事实不符,且经过涂改,故本院采信泰德厂提供的打卡记录,认为阳叶晨不存在工作日加班情况。关于阳叶晨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2014年2月14日非法定节假日。2014年4月5日为清明节,阳叶晨有加班,泰德厂应支付当日的加班工资。阳叶晨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工资标准为99.17元/天{3000元÷[21.75天+(26天-21.75天)×200%]}。泰德厂已支付阳叶晨2014年4月工资2473元,包含2014年4月5日的工资,故泰德厂还需支付阳叶晨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8.34元(99.17元/天×300%-99.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泰德灯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阳叶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75元;二、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泰德灯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阳叶晨2014年4月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8.34元;三、被告肖东秀在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泰德灯饰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四、驳回原告阳叶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泰德灯饰厂、肖东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桂审 判 员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淑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