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毕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辩护人阮传胜,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毕某被控妨害公务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7日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及辩护人阮传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委托吴某某、顾某某担任德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毕某在上海市南丹东路XXX弄门口因醉酒损坏出租车驾驶员陈乙所驾驶的牌照号码为沪FMXX**的强生出租车计价器。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徐家汇派出所(简称徐家汇派出所)接陈乙报警后,出警至现场将毕某带回该所接受调查。期间,毕某不听从民警劝说,为挣脱民警的制服,踢踹、推撞民警苏某某、陈甲、社保队员王某及出租车驾驶员陈乙,致苏某某软组织挫伤,左耳垂擦伤,陈甲会阴部踢伤,王某左手软组织挫伤,陈乙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苏某某因外伤致右颧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毕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其于2013年12月到中国工作,本次因为醉酒妨害公务导致民警和出租车司机受伤,其非常后悔,希望得到他们的谅解。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毕某以前无犯罪记录,系初犯。2、毕某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毕某系在公司年会时饮酒造成深度醉酒,引起情绪失控,伤害了从事公务的民警。3、案发后毕某已委托辩护人对受伤民警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毕某平时工作表现较好,工作单位及同事出具了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书面建议。4、毕某到案后自愿认罪,有充分的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时建议对其不附加驱逐出境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毕某醉酒后在上海市南丹东路XXX弄门口扬招出租车驾驶员陈乙驾驶的强生出租车(牌号为沪FMXX**),在车上,毕某无故损坏出租车计价器后逃离。陈乙下车追赶无果后,于次日0时许向警方报案。徐家汇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苏某某、唐某某至现场处警。经陈乙指认,苏某某、唐某某在上述地址将正在扬招其他出租车的毕某带回徐家汇派出所调查。在上海市零陵路XXX号徐家汇派出所大门处,毕某不听从苏某某、唐某某指挥,拒绝进所接受调查,并推打苏某某,挣脱二人控制后逃离,苏某某、唐某某在民警陈甲、社保队员王某等人增援下,合力将毕某制服。期间,毕某损坏陈乙的出租车右反光镜,为挣脱控制,还推打、踢踹陈甲、王某及陈乙,致苏某某软组织挫伤、左耳垂擦伤,陈甲会阴部踢伤,王某左手软组织挫伤,陈乙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苏某某因外伤致右颧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同日,毕某被刑事拘留,到案后对上述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案发后,被告人毕某委托辩护人对民警苏某某、陈甲进行赔偿并取得两名民警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收集、调取、制作的受案登记表、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外国人签证及居留许可信息、证人苏某某、陈甲、唐某某、王某、陈乙的证言、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受伤民警出具的赔偿谅解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毕某采用脚踹、推打等暴力方法攻击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并致多人受伤,情节较为恶劣。被告人毕某到案后对自己的基本罪行供认不讳,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毕某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且已对两名受伤民警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其工作单位亦出具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书面建议,故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不附加驱逐出境刑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以珍审 判 员 戚 俊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五条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