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占某峰与占某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峰,占某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232号原告占某峰,男,汉族被告占某玲,女,汉族原告占某峰诉被告占某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峰和被告占某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某峰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结婚,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原、被告经常争吵,夫妻感情淡漠,现在感情已经破裂,所以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子女。被告占某玲辩称:双方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子女。经审理查���:原告占某峰和被告占某玲于2008年10月6日在九江市庐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4日生一女名占某钦,2008年7月13日生一子名占某锐。原、被告在2013年7月开始分居。2014年,原告占某峰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以(2014)庐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占某峰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本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作为认定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占某峰和被告占某玲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合法有效。原告占某峰在本院判决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仍坚持起诉要求离婚且原、被告长期分居,原告占某峰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因都要求抚养两个子女而无法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本院确定原告占某峰抚养婚生子占某锐,被告占某玲抚养婚生女占某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占某峰和被告占某玲离婚。婚生子占某锐由原告占某峰抚养,婚生女占某钦由被告占某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占某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燕平审 判 员 罗会钧代理审判员 崔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妍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