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70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无业。被告杨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于同年4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都已成人。原告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家庭没有一天安宁日子,被告扬言要杀害原告,原告于2014年9月起诉到新荣区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可至判决之日起,原告一直没有回到王堂窑村,在外打工,原本双方没有感情,可现在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姓名邓某某,女,汉族。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主要内容:姓名邓某某,与户主关系:妻,女,汉族。姓名杨某,男,汉族,户主。3、民事判决书一份、送达回证两份。主要内容:邓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向新荣区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并于同日送达双方。被告杨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并保证以后不在打骂原告。被告杨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都已长大成人。原告于2014年7月曾向本院起诉过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4日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本院总结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现具体分析确认如下: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向法庭提供1号证据身份证复印件、2号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3号证据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闹矛盾,曾向本院起诉过离婚。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称保证不在打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婚姻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告第一次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虽经本院多次做调解,亦无和好的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先后两次起诉离婚,本院多次对原、被告进行调解,虽被告保证不在打人,但原告仍不原谅,坚决要求离婚,和好无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丽萍审判员 闫海青审判员 刘义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瑞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