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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华晨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博雅眼科医院有限公司、湖南博兴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晨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博雅眼科医院有限公司,湖南博兴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李迟康,湖南天行健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1015号原告华晨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珠江丽园23栋。法定代表人陈文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长河,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博雅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路123号。法定代表人李迟康,董事长。被告湖南博兴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路123号。法定代表人李迟康,董事长。被告李迟康。上述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社章,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珍珍,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天行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路。法定代表人姚青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78号运达国际广场。负责人李荣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熊庆云,湖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威,湖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晨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晨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湖南博雅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医院)、湖南博兴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兴投资公司)、李迟康、湖南天行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健公司)、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豪杰、刘朝晖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陈俊宇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晨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长河,博雅医院、博兴投资公司、李迟康的委托代理人吴社章、陈珍珍,天行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浦东银行长沙分行委托代理人熊庆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晨房地产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2日和2012年12月13日,被告博雅医院与第三人浦东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6012012281607的10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合同编号为66012012281697的30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浦东银行长沙分行为博雅医院分别在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和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发放4000万元贷款业务,被告李迟康将原拥有长沙博宇房地产开发公司240万股权作为质权担保(质权登记编号为430111000122)。同时,李迟康、被告博兴投资公司和被告天行健公司为该等贷款业务提供40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浦东银行长沙分行依据6601201228160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编号为6601201228169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累计向博雅医院发放贷款4000万元。2012年4月至2013年元月期间,原告华晨房地产公司就受让被告李迟康及其父亲李漱石合计持有长沙博宇房地产开发公司50%股权进行接触、洽谈并最终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在该期间,华晨房地产公司根据李迟康的要求,累计支付股权转让款24413.6万元(合同约定股权转让款为22415.7068万元,超付1997.8932万元)。2013年元月,华晨房地产公司在办理受让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时,方知李迟康已经将持有长沙博宇房地产开发公司240万元股权作为质押担保。同时第三人浦东银行长沙分行以前述贷款合同涉及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财物状况恶化为由,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为了注销股权质押,保证受让股权顺利过户,华晨房地产公司被迫为博雅医院代为偿还本息40232963.14元。原告华晨房地产公司代为偿还前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后,前述被告拒不向华晨房地产公司偿还该等款项,华晨房地产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博雅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晨房地产公司偿还代付贷款本息资金40232963.14元并判令李迟康、博兴投资公司和天行健公司对该款项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二)上述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博雅医院、博兴投资公司、李迟康共同答辩称:原告华晨房地产公司付给李迟康的股权转让款,尚欠5000多万,实际上欠1.2个亿,华晨房地产公司偿还的钱是其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被告天行健公司答辩称:原告华晨房地产公司向天行健公司追偿借款没有法律依据,华晨房地产公司不是反担保合同的担保人,只是长沙博宇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买受人,其所代偿担保债务系为购买长沙博宇房地产开发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款;华晨房地产公司只能向被告李迟康、李漱石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违约责任;华晨房地产公司所称为担保人偿还债权人的借款是没有任何依据,华晨房地产公司也不是担保人的反担保人,华晨房地产公司没有义务偿还债务,如果系自愿承担债务,则无追偿权;即使李迟康作为质押担保人履行反担保责任后,也无权向天行健公司追偿。因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债务系李迟康本人的债务,并且天行健公司也没有为本案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即使华晨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合同是真实的,也是李迟康未经天行健公司股东会议授权,对外进行提供担保,属于无效合同。第三人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答辩称:原告华晨房地产公司受让质押人被告李迟康持有的长沙博宇房地产开发公司股权过程中,由于李迟康的30%股权已办理了质押权登记,故华晨房地产公司代李迟康及被告博雅医院清偿了欠浦东银行4000多万后的本息,浦东银行收到后,注销了质押登记。原告华晨房地产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担保及借款合同。证据1、博雅医院与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签订的1000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3000万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贷款发放记录两份;证据2、李迟康与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3、博兴投资公司与浦东银行长沙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4、天行健公司与浦东银行长沙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5、李迟康与浦东银行长沙分行签订的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及出质注销登记通知书;该组证据拟证明第三人浦东银行长沙分行为被告博雅医院发放了4000万元贷款,被告李迟康将拥有的长沙博宇房地产开发公司240万元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李迟康、被告博兴投资公司和被告天行健公司为该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第二组证据:证据6、2012年4月17日《股权转让约定书》、2012年9月10日《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合同书》;证据7、支付股权转让款明细表及相关凭证;证据8、长沙博宇房地产开发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该组证据拟证明2012年4月至2013年元月期间,原告华晨房地产公司就受让被告李迟康及其父亲李漱石合计持有长沙博宇房地产开发公司50%股权进行接洽并最终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在该期间,华晨房地产公司根据李迟康之要求,累计支付股权转让款24413.6万(合同约定股权转让款为22415.7068万元,超付1997.8932元)。第三组证据:证据9、长沙博宇房地产开发公司《企业注册登记登记》;证据10、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证据11、代为清偿协议;证据12、(雨花)股质登记注字(2013)第6号《出质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据13、代为清偿的《银行进账单》二份;证据14、浦东银行长沙长沙分行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拟证明:1、2013年1月17日,原告华晨房地产公司分两次办理受让股权的工商变更时,方知被告李迟康已经将持有长沙博宇房地产开发公司240万元股权作为质押担保;2、为了注销股权质押,保证受让股权顺利过户,华晨房地产公司被迫代为博雅医院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华晨房地产公司共计40232963.14元。被告博雅医院、博兴投资公司、李迟康对原告华晨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1中的约定书真实性有异议,长沙博宇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李迟康父亲这个股东,与事实不符。合法性关联性方面,该合同约定只是股权转让的变更款,李迟康只是股东之一,无权做决议,对股东会决议和股东合同书三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的证据2,1-19没有异议,从20-28有异议,20-23是3500万,根据合同这个应该是股权转让款,不是代为偿还债务。24应该是付给博雅眼科医院的,24-25两笔钱不是华晨房地产公司付的,与本案无关,26-28付款人与收款人都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该列为本案的转让款,故华晨房地产公司付的钱是10520万元。第二组证据的证据3注册资料证明的三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华晨房地产公司代长沙博宇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3500万元借款,其他与本案无关,且尚欠长沙长沙博宇房地产开发公司1个多亿未付,华晨房地产公司的证据证明华晨房地产公司没有履行偿还《股权转让协议》中应付给李迟康的股权转让款,华晨房地产公司代偿欠款是华晨房地产公司应付款项中的一部分。对于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天行健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1、2、3不质证;对证据4要求看原件,无原件不发表意见。第二组证据,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存在签订《股权约定协议书》的事实;对证据2的目的性有异议,付款应该在2012年9月10日后才发生,博兴投资公司和李迟康与原告华晨房地产公司有其他经济往来,不是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对于支付凭证的24、25、28,是支付到博雅医院,这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的1、2、3、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自愿代偿借款的话,应该有债权转让协议,只是获得了股权,而不是债权,支付的是对价,而不是还贷款。第三人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1、2、3、4、5三性都认可,第二组证据事实存在。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华晨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于华晨房地产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2日和2012年12月13日,被告博雅医院与第三人浦东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6012012281607的10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合同编号为66012012281697的30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浦东银行长沙分行为博雅医院分别在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和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发放4000万元贷款业务,被告李迟康将原拥有长沙博宇房地产开发公司240万股权作为质权担保(质权登记编号为430111000122)。同时,李迟康、被告博兴投资公司和被告天行健公司为该等贷款业务提供40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浦东银行长沙分行依据6601201228160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编号为6601201228169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累计向博雅医院发放贷款4000万元。2012年4月至2013年元月期间,原告华晨房地产公司就受让被告李迟康及其父亲李漱石合计持有长沙博宇房地产开发公司50%股权进行接触、洽谈并最终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在该期间,华晨房地产公司根据李迟康的要求,累计支付股权转让款24413.6万元(合同约定股权转让款为22415.7068万元,超付1997.8932万元)。2013年元月,华晨房地产公司在办理受让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时,方知李迟康已经将持有长沙博宇房地产开发公司240万元股权作为质押担保。同时浦东银行长沙分行以前述贷款合同涉及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财物状况恶化为由,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华晨房地产公司为注销股权质押,保证受让股权顺利过户,与浦东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代为清偿协议》,至2013年1月30日止,华晨房地产公司为博雅医院代为偿还本息40232963.14元。原告华晨房地产公司代为偿还前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后,前述被告拒不向华晨房地产公司偿还该款项,华晨房地产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华晨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博雅医院代为偿还本案贷款本息后,第三人浦东银行长沙分行与博雅医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华晨房地产公司与博雅医院之间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华晨房地产公司提出要求博雅医院偿还代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华晨房地产公司代为偿还的贷款金额为40232963.14元,博雅医院答辩时并未对此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本案欠款本金为40232963.14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因华晨房地产公司不是浦东银行长沙分行与博雅医院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当事人,其没有偿还债务的义务,故其代博雅医院偿还贷款后,并不必然对该债权债务关系中的质押人被告李迟康及担保人李迟康、博兴投资公司、天行健公司享有追偿权,李迟康、博兴投资公司、天行健公司的担保责任已随浦东银行长沙分行与博雅医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而消灭;同时李迟康、博兴投资公司、天行健公司并未在华晨房地产公司与博雅医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承担担保责任,故李迟康、博兴投资公司、天行健公司没有向华晨房地产公司偿还欠款的义务,对华晨房地产公司提出要求李迟康、博兴投资公司、天行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博雅医院、李迟康、博兴投资公司答辩称华晨房地产公司付给李迟康的股权转让款尚欠5000多万,华晨房地产公司代偿的借款实际上是应付给李迟康的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博雅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欠款本金40232963.1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株洲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965元,由被告湖南博雅眼科医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霞审判员 刘     朝     晖审判员 何豪杰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俊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