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宗书生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某,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自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17时许,在莱州市土山镇某村阎某甲家,因张某某酒后寻衅与被告人宗某某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宗某某持刀将张某某左侧肋部捅伤,致张某某左侧肋骨骨折(7、8),纵隔气胸。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宗某某辩解,我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张某某拿着棒球棍追打我,属于行凶,我只是本能反抗,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制止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某和被告人宗某某的妻子阎某乙系情人关系。2014年7月6日23时许,张某某酒后来到阎某乙家胡同口等候阎某乙。后阎某乙与刘某某与来接阎某乙回家的被告人宗某某走到胡同口处时,张某某持棒球棒窜到被告人宗某某跟前,将宗某某打倒在地,二人厮打在一起。后宗某某跑回家中,张某某继续追到宗某某家中殴打宗某某。厮打中,张某某持棒球棒将被告人宗某某头部、左肘部打伤,被告人宗某某持刀将张某某左侧肋部捅伤,致张某某左侧肋骨骨折(7、8),纵膈气胸。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宗某某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宗某某被莱州市公安局土山派出所电话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2)办案说明一份,证实案发当日,公安机关通过现场勘查未发现被告人宗某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尖刀。(3)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宗某某的身份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4)损伤检验记录一份,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胸部刀刺伤,刀口下血肿,左侧胸腔积液,肺挫伤,纵膈气肿,创伤性皮下气肿。(6)办案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宗某某被莱州市公安局土山派出所电话传唤归案。2、证人证言(1)阎某乙(系被告人宗某某的妻子)证实,她和被害人张某某通过QQ聊天成为情人关系。案发当天晚上,她与朋友刘某某及张某某等在土山吃饭,并约定饭后一起唱歌。饭后,张某某开车先走了,她们一众人来到刘某某家后,刘某某打电话给张某某询问他在哪里,张某某说:“在东代村,娜娜家”,刘某某叫他过来,他不过来。因为怕张某某闹事,她和刘某某就去她家,其他人回家了。在路上她给她对象宗某某打电话,让他到村娱乐园等她。三人相聚后,一起向她家走,走到胡同口的十字路口处,张某某手里拿着一根五六十公分长的铁棍突然从胡同里窜出来,朝宗某某的头上打了一下,将其连同摩托车一起打倒在地。宗某某爬起后就和张某某厮打在一起了,她怕街坊们笑话就转身向南走了。大约十分钟后,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张某某被宗某某捅伤了。宗某某的头上、胳膊上也受伤了。头上的伤是被张某某在她家门前十字路口用铁棍打伤的,听刘某某说胳膊上的伤是被张某某在她家里用铁棍打伤的。(2)刘某某证实,她与阎某乙是朋友,并通过阎某乙认识其情人张某某。案发当日晚上,她请张某某、阎某乙及其他朋友在土山镇中兴饭店吃饭。饭后张某某自己开车走了,她和阎某乙来到她家。这时,张某某给她打电话说在阎某乙家门外,她叫他过来,他不来。她用电动自行车送阎某乙回家,阎某乙给宗某某打电话让来接她。三人碰面后,因为担心张某某酒后闹事,她就送阎、宗二人回家。到胡同口时,张某某不知从哪儿窜了出来,用一根五六十公分长的棍子将宗某某打倒在地,二人厮打在一起。阎某乙走了。她给阎某乙打电话,阎某乙说让他们打去吧,并说她对象手里有东西。这时,宗某某跑回了家。她劝张某某离开,张某某感到吃亏了,就追到了阎某乙家。阎某乙的父母都在,这时她看清张某某手里拿的是棒球棒,宗某某手里拿着一把二十多公分长的刀尖,张某某用手里的棒球棒打了宗某某,宗某某用左胳膊挡了两下,这时她发现张某某身上有血迹,后背有刀伤。张某某打电话报警,后被120拉到了医院。张某某的伤应该是在胡同口被宗某某捅伤的,在阎某乙家,宗某某没还手。(3)阎某甲(系被告人宗某某的岳父)证实,张某某与其女儿阎某乙有不正当关系,之前曾到他家来过一次。案发当晚23时许,他在家看孩子,宗某某回来后说骑摩托车去接阎某乙,过了一会,宗某某从外面跑了回来,跟着他一起的还有张某某和一个妇女,张某某用棒球棒打宗某某的头部、胳膊、身上,宗某某被打急了,顺水抄起桌子上长约20公分的西瓜刀,朝张某某的身上捅了两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他和阎某乙是情人关系。案发当日晚,他和阎某乙、刘某某等在一块吃饭,期间他喝了酒。饭后他开车走了,后又想和阎某乙玩,就来到阎某乙家门口等她。后来,他看到阎某乙和刘某某、宗某某一起来到胡同口,他就从车里拿出一根棒球棒,上前将宗某某摔倒在地,二人厮打在一起。刘某某将二人拉开,宗某某走了,他才意识到被宗某某给捅伤了,就拎着棒球棒追到阎某乙家打宗某某,宗某某就从北墙根的桌子上拿起一把平头菜刀朝他左肋上砍了一刀,他报了警。在宗某某家打仗时,还有宗某某的岳母在场。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宗某某供述,案发当晚,他妻子阎某乙出去吃饭,到了晚上11点钟左右,阎某乙给他打电话,让他到村娱乐园去接她。他骑摩托车过去了,不一会儿,阎某乙和一个他不认识的女的同骑一辆电动自行车来了。三人一起来到他家胡同口,一个男的不知从哪儿窜了出来,用一根棒球棒朝他的头上砸了几下,他被打倒在地上。他爬起来骑上摩托车就想撞那名男子,但是被他躲过去了,后来那人从背后朝他抡球棒,也被他躲过去了,这时骑电动车的那个女的拉住了那名男子,他看他对象往村外跑了,他就徒步去追,但是没有追上。后来,他怕那名男青年再打他,就没敢再回现场骑摩托车,直接回了家。刚进门,那个男的拎着棒球棒和骑电动车的女的也跟了进来,在他家正间,男青年又朝他头部和身上打,他用胳膊挡着,后来被打急眼了,他就顺手从靠北墙跟儿的一张桌子上抄起一把尖刀朝那名男青年身上捅了两刀,具体捅在什么位置不清楚,后来那个骑电动车的女的把那名男青年拉出去了。在他家时,在场人还有他岳母。5、鉴定意见(1)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莱公(刑)鉴(伤)字(2014)4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左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纵膈气肿构成轻伤一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2)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莱公(刑)鉴(伤)字(2014)8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宗某某之损伤定为轻微伤。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某在没有任何心理防范的情况下,遭受被害人张某某持棒球棒袭击。厮打中,被告人跑回家中,被害人张某某追到被告人家中继续持械殴打被告人。期间,被告人持刀将张某某刺伤,其主观上是为了保护自身安全,制止张某某对其侵害,行为是被动的,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针对的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被害人持钝器对被告人殴打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不能达到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程度,如被告人宗某某的防卫行为明显超出必要限度,仍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某执尖刀没有选择性地对被害人张某某乱刺,明显超出了防卫的必要限度,其给被害人张某某实际造成的损害后果,相比于被害人张某某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或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轻重明显悬殊,其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重大伤害,应负刑事责任,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某某山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宗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如实供述,依法认定为自首。综合本案情节及双方过错,应当对被告人宗某某依法免除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欣平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胡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双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