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城东镇(户籍所在地:海丰县赤坑镇)。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钦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6日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在其居住的海丰县城东镇金东方第四期容留黎某某吸食毒品冰毒5次。2014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海丰县城东镇金东方第四期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其身上缴获号码为1369298****的手机1部;后在其居住的海丰县城东镇金东方缴获自制吸毒工具矿泉水瓶1套。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6日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在其居住的海丰县城东镇金东方容留黎某某吸食毒品冰毒5次。2014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海丰县城东镇金东方第四期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其身上缴获号码为1369298****的手机1部;后在其居住的海丰县城东镇金东方第四期缴获自制吸毒工具矿泉水瓶1套。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证及搜查笔录:依法对海丰县城东镇金东方第四期管理处平房进行搜查,在洗手间对面墙角陶瓷罐内发现1个用矿泉水瓶自制的吸毒工具。2.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被告人林某某自制吸毒工具矿泉水瓶1个、号码为1369298****联想牌手机1部。3.现场照片。4.海丰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年11月6日16时许,该所民警在海丰县城东镇下金东方第四期管理处楼房附近查获吸毒人员林某某。经讯问,林某某交代于2014年10月份开始和朋友“阿乌”(黎某某)在其租用的海丰县城东镇下金东方第四期先后吸食毒品“冰毒”5次,毒品来源由其或“阿乌”分别向“阿东”(张某某)、“兰姐”(余某某)和“铁军”(张某坤)购买后共同吸食。后该所民警利用林某某的手机在海丰县城东镇下金东方第四期分别将黎某某、张某某、余某某、张某坤抓获。5.海丰县公安局赤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林某某出生。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林某某手机号码为1369298****从2014年10月份至同年11月7日的通话清单。7.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经现场检测,黎某某的尿液均呈阳性。8.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1月7日海丰县公安局对黎某某的吸毒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二)辨认笔录1.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林某某辨认出黎某某就是在其海丰县城东镇金东方四期管理处平房内吸毒的朋友“阿乌”。2.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黎某某辨认出林某某就是容留他在海丰县城东镇金东方四期管理处平房内吸毒的人。(三)证人证言1.证人黎某某的证言:我一共在林某某所租用的平房内吸食冰毒5次。第一次是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林某某打电话叫我到他租用的平房内吸食冰毒,我去到他在海丰县城东镇金东方第四期管理处的平房内,我们就一起在他的平房的厕所内吸食了1小袋冰毒。第二次是同月的另一天晚上,林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去他所租用的平房内,我去到后就和他一起在他的平房的厕所内吸食了1小袋冰毒。第三次是同月的又一天晚上,林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去他所租用的平房内,我到了后就和他一起在他的平房的厕所内共同吸食了1小袋冰毒。第四次是同年11月3日约20时,林某某又打电话给我叫我到他所租用的平房内吸食冰毒,我去到后同样在他的平房的厕所内和他一起吸食了1小袋冰毒。第五次是同年11月4日20时多,林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去他所租用的平房内,我去到后又和他一起在厕所内吸食了1小袋冰毒。2.证人陈某武的证言:林某某暂住在海丰县城东镇金东方第四期第六栋楼下管理处平房。(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我容留“阿乌”(黎某某)在我海丰县城东镇金东方第四期管理处平房内吸食毒品冰毒5次。第一次是2014年10月份一天晚上,“阿乌”来到我租用的海丰县城东镇金东方四期管理处平房跟我一起在平房内吸食了冰毒1次。第二次也是2014年10月份一天晚上,“阿乌”来到我租用的平房跟我一起吸食了冰毒1次。第三次也是2014年10月份一天晚上,“阿乌”来到我租用的平房内吸食了冰毒1次。第四次是2014年11月3日晚上,“阿乌”来到我租用的平房跟我一起吸食了冰毒1次。第五次是2014年11月4日晚上,“阿乌”来到我租用的平房,跟我一起在平房内吸食了冰毒1次。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陈小娟审判员 刘如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钊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