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王本兵与徐君、孙为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兵,徐君,孙为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343号原告王本兵。委托代理人王武,无锡市惠山区玉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君。委托代理人李红,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为好。原告王本兵与被告徐君、孙为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武,被告徐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被告孙为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本兵诉称,2010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徐君经营的苏州市吴中区木渎肯迪文百货店(以下简称“肯迪文百货店”)及被告孙为好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肯迪文百货店投资50万元,两年后由肯迪文百货店及孙为好支付原告利润及本金共计90万元。因双方约定原告不承担经营风险,享受固定收益,双方实为资金借贷关系。然到期后,原告分文未收到。因肯迪文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君,为此原告要求徐君与孙为好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2年12月25日止,并以上述本息承担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君辩称,本案的借贷事实不存在,被告徐君从未向原告提出过借款,也未收到过款项。登记在被告徐君名下的肯迪文百货店亦从未向原告借款,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徐君的诉讼请求。被告孙为好辩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徐君把肯迪文百货店交予我经营,鉴于当时货品不足,店里在亏损状态,我自己没有钱,本案原告、唐店埂、李兆军前期每人投资50万元。原告的钱是2010年12月25日打来30万元,12月27日打来20万元,当时承诺两年之内给原告90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君原为个体工商户肯迪文百货店经营者。2010年12月,被告徐君与被告孙为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肯迪文百货店出租给孙为好。租期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孙为好承租该店后负责肯迪文百货店的日常经营。2010年12月25日,原告王本兵与被告孙为好签订联营条约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王本兵五拾万元整(¥500000元)做为肯迪文木渎店投资本金,时间是2010年12月25号到2012年12月25号结止,在此期间联营利润肆拾万元整;到2012年12月25号,孙为好付给王本兵本金与利润共计玖拾万元整(¥900000元)。该条约落款有孙为好和王本兵签字,并在下方加盖名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肯迪文百货店”的印章。2014年2月5日,被告孙为好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10年12月25日前已收到王本兵投资款伍拾万元整,该款均用于木渎肯迪文百货店升级装修日常经营。特此说明。原来承诺于2012年12月25日付本金及利润,由于现经营不好无法归还,本人承诺于2014年逐步付清。”2014年3月左右,肯迪文百货店由徐君收回自行经营,该店于2014年5月27日注销登记。上述款项,两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联营条约、说明、(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747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397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本兵和被告孙为好签订的联营条约虽名为联营,但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不承担经营风险,享受固定收益(利润40万元),双方实为资金借贷关系,孙为好在其经营肯迪文百货店期间以该店名义向原告借款,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孙为好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较高的投资利润,现原告主动调整,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徐君抗辩主张对联营条约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不认可,本案借贷事实不存在,未在指定的期间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该借款发生期间肯迪文百货店虽实际由孙为好经营,但该期间肯迪文百货店登记的经营人仍为徐君,故应由徐君对外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为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本兵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45元,由被告孙为好、徐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顾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琰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