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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西执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兴兰与程时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兴兰,程时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郧西执字第00174号申请执行人刘兴兰,生于1955年3月15日,村民。委托代理人张世菊,村民。委托权限:参与执行,有权放弃、变更执行事项,有权和解等特别授权。被执行人程时新,男,生于1964年6月8日,村民。本院在执行(2014)鄂郧西民初字第01415号刘兴兰与程时新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所应履行的执行款为55587.5元(含受案费587.5元),申请人自愿放弃10000元,被执行人程时新向申请人支付45587.5元并承担执行费287.5元。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4)鄂郧西民初字第0141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永兴审判员  王学林审判员  邓少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殷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