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公民身份证号码:120108:196901202015,无职业。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5)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梦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B×××××黑色丰田小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滨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山铁路涵洞内,被执行民警拦下进行拦检。被告人张××拒不接受民警用呼吸式酒精检验仪对其进行酒精检测,随后被民警带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进行采血检验。后经鉴定,被告人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40Mg/100ml,为醉酒状态。被告人张××后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B×××××黑色丰田小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滨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山铁路涵洞内,被执行民警拦下进行拦检。被告人张××拒不接受民警用呼吸式酒精检验仪对其进行酒精检测,随后被民警带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进行采血检验。后经鉴定,被告人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40Mg/100ml,为醉酒状态。被告人张××后被抓获归案。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出具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登记表》,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张××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场照片及与案件相关的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福 津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人民陪审员 吴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秋香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