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田四虎诉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四虎,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71号原告:田四虎,男,41岁,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丰镇市人,现住丰镇市。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镇市高载能工业区园区。法定代表人林重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男,汉族,1986年5月18日出生,山西省大同市人,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受理的原告田四虎诉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任晓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四虎、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四虎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以土地证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二百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即每月利息6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时将借款全部给付了被告,但被告在开始结算利息时总是推脱。在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将借款给付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崔要借款,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后原、被告又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了借款续约协议。又将借款期限延续三个月,利息仍按照3分计算。但到期后被告人为给付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后,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给原告带来较大经济损失,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192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利率每月2分4厘)。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单位借的,单位也承认了,我作为委托代理人回去和领导协商看如何还款。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田四虎与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田四虎借款二百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协议签订后,原告田四虎将2000000元给付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2014年6月25日原告田四虎与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续约协议》。将借款期限延续到2014年9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3%。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田四虎共支付利息540000元。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给付原告田四虎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鉴定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田四虎与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续约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田四虎已经向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出借200万元,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就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田四虎归还本金。原告田四虎要求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到期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田四虎要求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按照月利率2分4厘支付利息,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虽同意,但本院认为原告田四虎请求的利率已经超过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应当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四虎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四虎利息(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36元由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晓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郝 栋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