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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东丰县小四平镇供销社生产资料门市部与柳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县小四平镇供销社生产资料门市部,柳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97号原告东丰县小四平镇供销社生产资料门市部。法定代表人徐作臣,系门市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文华,系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兴军,系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建国。原告东丰县小四平镇供销社生产资料门市部与被告柳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小四平镇供销社生产资料门市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宋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东丰县小四平镇供销社生产资料门市部诉称,2013年1月,被告柳建国向原告赊购化肥17袋(玉米顶万斤化肥15袋,单价155.00元/袋,合计人民币2,325.00元;水稻肥2袋,单价155.00元/袋,合计人民币310.00元,以上化肥总计人民币2,635.00元),价款合计人民币2,635.00元。当时,原告雇佣农用三轮车车主蔡青山、房福文将化肥送至被告柳建国家中,被告柳建国接收后并承诺于2013年5月末给付化肥款,如过期拖欠,则承担月利率1分的利息。2013年5月末,原告指派曲长波多次索要化肥款未果,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柳建国立即给付化肥款人民币2,635.00元及利息50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五份证据,证据一、曲长波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作臣委托其在东丰县小四平镇太阳村销售化肥。2013年1月,曲长波赊给被告柳建国化肥17袋,被告柳建国承诺于2013年5月末清偿该化肥款,如逾期拖欠化肥款,则承担月利率1分利息等事实。证据二、房福文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雇佣其与蔡青山的农用三轮车将17袋化肥送至被告柳建国家中的事实。证据三、蔡青山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雇佣其与房福文的农用三轮车将17袋化肥送至被告柳建国家中的事实。证据四、东丰县小四平镇供销社生产资料门市部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柳建国从原告处购买17袋化肥,化肥款合计人民币2,635.00元的事实。证据五、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销售的复混肥料质量合格的事实。被告柳建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其提供的五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法庭当庭宣读了被告柳建国的询问笔录,被告柳建国承认欠原告化肥款不到人民币2,635.00元,但原告销售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柳建国不同意给付化肥款及利息。原告对此证有异议,认为其陈述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化肥不存在质量问题,利息确实有口头约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东丰县小四平镇供销社生产资料门市部的法定代表人徐作臣委托曲长波在东丰县小四平镇太阳村销售化肥。2013年1月,被告柳建国通过曲长波向原告赊购化肥。2013年3月6日,被告柳建国向原告赊购化肥17袋(玉米顶万斤化肥15袋,单价人民币155.00元/袋,金额人民币2,325.00元;水稻肥2袋,单价人民币155.00元/袋,金额人民币310.00元),合计化肥款人民币2,635.00元。原告雇佣农用三轮车车主房福文、蔡青山将上述化肥送至被告柳建国家中。2013年5月,原告多次指派曲长波向被告柳建国索要化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柳建国立即给付原告化肥款人民币2,635.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出卖人将标的物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标的物价款。被告柳建国向原告东丰县小四平镇供销社生产资料门市部赊购化肥,原告通过雇人将化肥送至被告柳建国处,被告柳建国有义务向原告给付化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柳建国给付赊购的化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柳建国同时支付化肥款利息,但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柳建国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柳建国主张从原告处赊购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柳建国可就化肥质量赔偿问题组织相关证据另案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东丰县小四平镇供销社生产资料门市部化肥款人民币2,635.00元。二、驳回原告东丰县小四平镇供销社生产资料门市部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柳建国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吉审 判 员  赵秀峰人民陪审员  王 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由世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