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康某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2,康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2,男,1986年7月6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人康某1,男,1986年6月5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5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县看守所。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云县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永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人康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2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伤害,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144.77元、交通费860元、生活费3000元、护理费228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30284.77元。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3日晚,被告人康某1酒后携带菜刀准备到自家的粪塘边剥粽树皮,途经自家与康某2家房屋之间的小路时,看见路被竹子拦住,康某1便将竹子拉在一起放火点燃。康某2及家人得知后与康某1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康某1用菜刀将康某2头部砍伤。经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康某2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康某2受伤后从云县涌宝镇糯洒村委会团山组包车到涌宝,支付包车费300元。后转乘救护车到云县,支付救护车费260元;在云县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919.38元;后到云县涌宝镇糯洒片区卫生室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96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康某3、康某4、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康某2的陈述、公(云)伤鉴(刑)字(2015)030号鉴定意见书、云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1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康某1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2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医疗费2882.78元、交通费560元、护理费1140元、误工费1140元,合计5722.78元。其余费用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2未能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二、被告人康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2经济损失572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春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梦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