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开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舰与刘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舰,刘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民初字第660号原告陈舰。委托代理人杨国柱,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3011103429。被告刘砚。原告陈舰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安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11日公开开庭了审理本案。原告陈舰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柱、被告刘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舰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3000元,答应十日后归还,原告随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前述款项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9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砚当庭答辩称,自己与原告原系恋人关系,向原告陈舰借钱一事属实,后来陈舰给自己发信息让把钱还到陈舰母亲的账户上,自己已经往陈舰母亲的账户上汇款43000元,另有50000元被告刘砚表示该款应当视为原告陈舰支付给自己的股票交易信息的好处费,不存在归还的问题,因此原告陈舰的起诉于法无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2月7日被告刘砚向原告陈舰出示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砚从陈舰处借款9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十日内归还,该借条系当天转款中用银行的排名号牌书写;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及现金理财历史明细清单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所出借的93000元系通过工商银行将该笔款项打入被告刘砚的账户。被告刘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没有自己的手印,也没有写明借款的用途;对于证据二被告无异议。被告刘砚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手机短息的截图,证明被告刘砚已经按照原告陈舰的要求向陈舰母亲的农行卡账户汇款43000元;证据二、银行的流水单,证明在2014年12月10日自己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母亲卡上汇款43000元的事实。原告陈舰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原告陈舰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刘砚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陈舰与被告刘砚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7日被告以开设沪港通股票交易账户为由向原告借款93000元,并承诺十日后归还,原告于当日(即2014年1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前述金额的款项转入被告刘砚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被告刘砚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从陈舰借93000元,十天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砚归还欠款9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舰要求被告刘砚返还93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砚所提已根据原告陈舰的要求向其母还款43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手机短信息截图及银行流水单,均无法证明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何种关联性,至于被告刘砚所称5万元股票信息费的抗辩,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刘砚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砚偿还原告陈舰借款9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被告刘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闫慈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