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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二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刘颖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颖,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606号原告刘颖,女,1963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委托代理人金玉莹,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医大一院),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邮政街**号。法定代表人周晋,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剑锋,男,1975年6月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于英来,男,1979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刘颖与被告医大一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颖的委托代理��金玉莹、被告医大一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剑锋、于英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颖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因腰痛来到被告处治疗,被告处医生王某某作为原告的主治医师在为原告进行一系列的检查后,以原告患有“腰椎滑脱症及腰椎管狭窄症”收入至骨四科进行治疗。原告在住院后的半个月期间内,王某某共计为原告做了三次手术,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6日9时15分至14时30分,这次手术主要是做腰椎滑膜复位椎管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同日下午17时,王某某找到原告爱人刘某某,告知原告的双腿不能正常活动,有血液压迫神经,还需要擦一擦,需要进行第二次手术,就这样刘某某在不懂医学常识的前提下,答应了王某某再次手术的要求。于是在2013年8月6日19时至21时45分又进行了第二次手术,这次手术主要是行腰椎血肿清除术。王某某在为���告做了两次手术后,原告活动依然受限,并且大小便失禁。在这种情况下,王某某再次提出让原告做第三次手术,这次手术主要是为原告行腰椎管减压术、腰椎植骨融合内固定术。王某某在未经过原告及原告家属同意的前提下,在原告第五节腰椎又加了两个钢钉。事后,原告及原告家属才知道王某某在原告第第五节腰椎加了两个钢钉的事实。原告到被告处治疗,与被告形成了医患法律关系。而王某某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虽然在为原告进行手术过程中从事的是职务行为,但是综合王某某为原告进行三次手术后对原告所导致的损害结果来看,已经造成了原告腰5骶1部位神经损害,导致其双下肢肌力弱、脚腕和脚趾不能活动、大小便失禁、子宫脱垂等损害后果。据此,原告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对原告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如下:1、住院费用:36717.93元;门诊费用:2764.24元(10张票据);按摩针灸理疗:14050元;外购买药费用:1749.70元;中药费用:2780元。2、误工费用48735元(依据鉴定意见书,自鉴定之日起至医疗终结: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7月29日共计361天×135元=48735元)。3、护理费用60885元(首次需要2人护理3个月90天×135元×2人=24300元,后1人护理至医疗终结271天×135元×1人=36585元)。4、交通费用1463元(依据票据)。5、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73天×1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用12264.48元(刘颖母亲李某某现年71岁6813.6元×9年×80%/÷4人=12264.48元)。7、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8、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4050元(医疗终结时间1个月:135元×30天=4050元)。9、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用4050元(护理1个月:135元×30天=4050元)。10、伤残赔偿金154145.60元(9634.1元×80%×20年=154145.6元)。11、精��抚慰金4万元。12、护理依赖986400元(49320元/年×1人×20年=986400元)。13、医疗依赖2万元(1000元/年×20年=2万元。14、鉴定费用8810元。以上共计费用为1414164.81元。按照被告对刘颖发生的相关事宜应承担主要责任,参与度约75%。所以被告损害赔偿数额的费用共计应为1060623.60元。被告医大一院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治疗经过属实,但对其损害后果及数额有异议,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以及各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住院病案一份(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入住医大一院的治疗的事实,经被告单位诊疗确定为原告为腰椎滑脱症、腰椎管狭窄症、腰椎间盘突出症,原告住院天数共计为73天的事实,在出院记录中有康复治疗、针灸治疗及营养神经治疗及在医大一院住院病案中也体现���灸会诊的记录。证据二、(2014)省医临鉴字第290号、第5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在证明1、证实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75%;2、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3、是计算原告误工费用及护理费用的依据;4、第533号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原告需要终生护理依赖和医疗依赖,是计算原告护理费用和医疗费用的依据。证据三、医疗费用票据1张、门诊费用10张、按摩理疗费用6张、外购费用、中药费用票据1张,意在证明原告住院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花费58061.87元。证据四、车费票据,意在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数额为1463元。证据五、北林区津河镇民胜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各一份,意在证明1、证实原告母亲李某某有四个子女,被告方应该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2、证实原告母亲现���71岁,系农村户口。证据六、刘颖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刘颖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是依据农村户口。证据七、鉴定费用票据共计5张,意在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花费的司法鉴定费。证据八、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意在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每天100元。证据九、证人林某甲证言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证人林某甲处进行按摩理疗的事实,其花的费用是真实的。被告医大一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医大一院对原告刘颖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虽是复印件,但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医院记载的病历;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鉴定认定的过错参与度75%过重;证据三中1、对原告住院费36717.93元是治疗原告原发疾病产生的费用,与被告医疗损害后果无关,这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门诊票据10张中,2014年7月16日原告在黑龙江省医院做的检查票据4张被告无异议;但另外6张票据,发生在绥化市人民医院的票据有异议,因其挂的科别为烧伤整形科,还有一张是专看妇科疾病产生的票据,与本案所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无论是原告是烫伤还是褥疮,都是因原告的护理人员未正确的做医疗护理有关,与被告的医疗损害行为无关,另外,该6张票据没有门诊手册相佐证,所以被告认为此6张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3、按摩针炙理疗费用票据6张,属于白条子,非正式票据,其是否真实发生无法认定,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4、外购买药票据37张真实性有异议,因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要用此类药品以及用法、用量的记载;购药小票也非正式收据,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其用药与原告实际需要的合理性也有异议,并且从票据中可以证明有润肠药、牛黄结胃丸明显与本案争议无关的用药,其均向法庭提交,所以其用药的真实性无法确认。5、门诊处方2780元的票据真实性有异议,正常处方不应盖“财务专用章”,应盖“医院专用章”,处方用药应有具体的药名,应写清楚,另外再有正式的购药发票,才是完整的购药过程及就医标准;证据四中1、收条两张共计1300元,虽然是收条,但客观事实原告还是去省医院做鉴定了,所以我方予以认可此票据。2、12张火车票据中有4张属于原告在住院期间即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10月14日发生,我方估且认定与本案事实有关;剩余其它6张火车票据都是出院以后发生的,原告不能证明每次发生的事由,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另外有一张2013年12月2日火车票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五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效力有异议,应该由���地派出所根据户口信息出具证明材料;对另外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八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证据九提出异议:1、证人从利益上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因为其收取了原告的金钱,其又未给原告开具正式收据,形成了违规的利益联系体,故其证据效力低。2、原告所做的是保健按摩而非医疗按摩,属于违规经营,因为按照在被告出具的出院医嘱是进行康复治疗,不是保健按摩,凡是有“治疗“字样必须是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临床机构方能行使此职责,而该证人是保健按摩,就没有医疗治疗的功效,其按摩的作用,仅限于对正常人的休闲、解除疲劳,不能起到治疗作用,对原告进行按摩腿部的职责可由其护理人员行使,而不用去外花费用到保健机构进行,属于扩大损失。针对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一、证据六、证据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鉴定结论中被告的参与度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1.被告对住院费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该费用系原告在被告处出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门诊费票据中,被告对省医院的四张票据无异议,对该四张票据本院予以采纳;另外六张发生在绥化市人民医院的票据,虽然挂号分别为烧伤整形科与妇科,但从证据二的鉴定意见:(刘颖)后遗截肢为伤残等级三级。……支持医疗依赖,预防泌尿系、生殖器感染及定期检查……可以得知,原告挂号该两科看病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故对该六张门诊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对按摩理疗费��提出异议,但综合分析该组证据,原告确有医嘱要求其做康复按摩,被告方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可以明确区分康复按摩与保健按摩的具体区别,而原告作为农村居民,其对两种按摩是否具有如此专业的区别能力?况且原告的证据九中作为按摩员的证人林某甲出庭接受质询,并能清晰陈述原告按摩过程,该组证据与证据九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虽对该组证据及证据九均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证据三中的按摩费用及证据九本院均予以采信;4.被告对外购药品的37张票据提出异议,但从该组票据的发生时间分析,大多数为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形成的,另有几份为原告出院之后形成,原告家属为方便原告治疗,在住院期间及原告出院后治疗期间,就近在药店等处外购部分医疗用品及药物应属倾情理之中,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5.门诊处方笺中写明“中药治疗下肢截瘫”,与原告的病情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中:1.收条两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货车票据中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四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另外八张均发生于原告出院后,但综合分析本案,原告为本案诉讼、司法鉴定等事宜多次来往于案发地与居住地之间亦属正常,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八份火车票据本院均予以认可。证据六中:1.北林津河镇民胜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母亲李连芳的家庭成员情况,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与其后被告无异议的李连芳的身份证及户口可以互相印证,故对证据六本院予以认可。证据八虽不是证据,但属于政府文件,其���实性毋庸置疑,原告出示该文件的目的是要证实其差旅费的赔偿数据来源,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九之前在证据三中已一并表述,不再赘述。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因病到被告处治疗,被告以原告患有“腰椎滑脱症及腰椎管狭窄症”收入至骨四科进行治疗。原告在住院后的半个月期间内,被告共计为原告做了三次手术,第三次手术主要是为原告行腰椎管减压术、腰椎植骨融合内固定术。被告在未经过原告及原告家属同意的前提下,在原告第五节腰椎又加了两个钢钉。原告到被告处治疗,与被告形成了医患法律关系,但是被告为原告进行三次手术后对原告所导致的损害结果来看,已经造成了原告腰5骶1部位神经损害,导致其双下肢肌力弱、脚腕和脚趾不能活动、大小便失禁、子宫脱垂等损害后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审理中,本院应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司法鉴定,所得鉴定意见如下:“1.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刘颖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75%;2.后遗截瘫为伤残三级;3.鉴定之日起医疗终结;4.首次术后需2人护理3个月,之后1人护理至医疗终结;5.匡算取内固定物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并增加医疗终结时间及1人护理各1个月;6.不支持营养费用。”其后原告又申请补充鉴定,所得补充鉴定意见如下:“1.刘颖的损害后果,需要护理依赖,医疗终结后,需1人护理终身。2.医疗依赖匡算每年需1000元,或按其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至终身。”(即原告证据二中所涉及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医患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医院享有收取医疗费的权利并承担为原告治疗疾病的义务,原告承担交纳医疗费的义务并享有对所患疾病及医疗处理方式的知情权利。原告入院诊断为“腰椎滑脱症及腰椎管狭窄症”,被告对原告术后造成的原告“腰5骶1部位神经损害,导致其双下肢肌力弱、脚腕和脚趾不能活动、大小便失禁、子宫脱垂等损害后果”的这一结果无法证明是合理的医疗结果。被告由于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由于原告术后伤残。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审理的过程,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造成的损害被告应当承担75%的责任。原告要求的在被告处住院支付的医疗费36717.93元、门诊费用2764.24元、按摩针灸理疗14050元、外购买药费用1749.70元、中药治疗费用2780元(以上共计58061.87元)、护理费60885元、交通费1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用12264.48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用4050元、伤残赔偿金154145.6元、精神抚慰金4���元、护理依赖986400元、医疗依赖2万元、鉴定费用8810元,按被告方75%的责任划分,被告方应当赔偿原告。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及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是依据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9320元的标准计算的,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该计算标准应依据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元计算为宜。上述赔偿款项具体计算方式为医疗费58061.87元×75%、护理费60885元元×75%、交通费1463元×75%、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75%、被抚养人生活费12264.48元×75%、二次手术费8000元×75%,、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4050元×75%、伤残赔偿金154145.6元×75%、精神抚慰金40000元×75%、护理依赖费986400元×75%、医疗依赖20000元×75%、司法鉴定费8810元×75%、误工费9634.1元÷365天/年×361天×75%、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9634.1元÷365天/年×30天×75%。综上,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条件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刘颖医疗费43564.4元;二、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刘颖误工费7146.39元;三、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护理费45663.75元;四、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刘颖交通费1097.25;五、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刘颖住院伙食补助费5475元;六、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医院给付原告刘颖被抚养人生活费9198.36元;七、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给付原告刘颖二次手术费6000元;八、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刘颖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593.88元;九、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给付原告刘颖二次期间护理费3037.5元;十、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刘颖残疾赔偿金115609.2元;十一、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给付原告刘颖精神抚慰金3万元;十二、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给付原告刘颖护理依赖费739800元;十三、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给付原告刘颖医疗依赖费15000元;十四、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给付原告刘颖司法鉴定费6607.5元;十五、驳回原告刘颖的其他诉讼��求。上述款项中第一至第十四项共计1028793.23元,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上述给付款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6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承担14059.14元,余款286.8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旭明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人民陪审员  郝雪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颜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