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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康军与张培培、鲁大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康军,张培培,鲁大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268号原告:王康军,男,汉族,1976年10月1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明惠,六安市金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晓宏,六安市金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培培,男,汉族,1983年10月4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鲁大雷,男,汉族,1985年11月1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朱维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丹丹,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康军诉被告张培培、鲁大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康军及代理人张明惠、被告张培培、鲁大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代理人张丹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康军诉称:原告王康军因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要求:判令被告方支付原告医疗费43355.15元、交通伙补138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775元、误工费2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50元、停运损失24000元,合计166088元。被告张培培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40000元。被告鲁大雷无答辩意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王康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单、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4、医疗费、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5、鉴定书、发票,证明原告伤残十级客观事实,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6、停运损失评估,证明原告因为受伤导致营运车辆停运损失24000元;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土地被征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1不持异议,但是可以看出原告系农村户口;2、对证据2不持异议;3、证据3是复印件,对其三性均持异议;4、对证据4不持异议,但原告应该提供用药清单以便保险公司审核非医保用药数额;5、对证据5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可,对此部分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6、对证据6持异议,首先该份报告评估方有无资质不得而知,且车辆不存在损失,停运费不存在;7、对证据7证明持异议,土地被征用应有相关土地部门出具证明。被告张培培、鲁大雷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张培培未提交证据。被告鲁大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现金交款单,证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0000元。原告王康军质证意见:我方实际花费35000元,另外5000元为事故中另一伤者花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王康军的二次手术费用重新鉴定为10000元,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8时35分左右,被告张培培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新安大桥,由东向西行驶,撞上前方在皖N×××××中型自卸货车后放警示牌的行人王康军,致原告王康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培培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康军无责任。原告王康军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六安市中医院至2014年2月2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用43355.15元,其中被告鲁大雷垫付35000元。原告王康军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鉴定费1850元.另查明:原告王康军的土地已于2012年因市政工程被征收,系失地农民。被告张培培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鲁大雷,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王康军与被告张培培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康军受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责任划分处理。被告鲁大雷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王康军诉请因其受伤,致不能开车,造成车辆停运损失24000元,应其已主张误工费,所以不予支持。被告鲁大雷主张其垫付医药费40000元,原告认可35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40000元全部用于本案原告治疗,所以本院认可其垫付医药费35000元.经核实,原告王康军总损失为:医疗费43355.15元,误工费21600元(180天×120元),护理费8775元(90天×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10元×69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20年×10%],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850元,交通费690元(10元×69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39988.15元;被告鲁大雷垫付医疗费35000元应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康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8775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交通费6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2293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康军医疗费33355.15元(43355.15元-10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45845.15元;三、被告张培培、鲁大雷承担鉴定费1850元;四、原告王康军返回被告鲁大雷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五、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被告张培培、鲁大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永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