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管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广汉市宏康商贸有限公司、陈君、刘艳红、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汉市宏康商贸有限公司,陈君,刘艳红,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管初字第17号原告: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佛山路西一段*号。法定代表人:罗德贵,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远和,该信用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涛,该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广汉市宏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西湖路东段83号3幢3楼5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陈君。被告:陈君,男,汉族,1974年9月16日出生。被告:刘艳红,女,汉族,1979年3月4日出生。被告: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一段76号通美大厦15楼。法定代表人:陈家武。本院受理原告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广汉市宏康商贸有限公司、陈君、刘艳红、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广汉市宏康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属于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查明:本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10079370.18元,本院于同日发出《限期缴费通知》,原告于2015年5月4日缴纳了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予以登记立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以下简称《通知》)调整了高、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范围,于2015年5月1日起实施。对起诉时间及人民法院发出限期缴费通知时间在《通知》施行之前、立案登记在《通知》施行之后的民商事诉讼,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确定级别管辖法院,符合原告向受诉人民法院起诉并得到受理的预期,也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因诉讼时效产生的利益,故本案情形应当适用《通知》施行之前的规定确定级别管辖法院,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广汉市宏康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汉市宏康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斌审 判 员 康 英代理审判员 唐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