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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叶伟华与郑陆艺、黄艺敏、张玉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伟华,郑陆艺,黄艺敏,张玉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叶伟华,男,汉族。被告郑陆艺,男,汉族。被告黄艺敏,女,汉族。被告张玉环,女,汉族。原告叶伟华与被告郑陆艺、黄艺敏、张玉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伟华,被告郑陆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艺敏、张玉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伟华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郑陆艺向叶伟华借款现金20万元,郑陆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每月利息为6000元,被告张玉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郑陆艺收到借款后,分文未予归还,严重侵害原告合法利益,被告黄艺敏为郑陆艺配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张玉环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陆艺、黄艺敏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按每月4000元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为4000元/月×5个月=20000元),暂计为22万元。2、被告张玉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陆艺辩称,1、郑陆艺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借款是从银行拿出来的,而非借现金20万元;2、20万本金实际是欠银行的,之前协商结果为郑陆艺应还其中10万元;3、借条上利息6千元是指借款当月6千元,之后如果银行没有降额度,利息就以银行利息为准。20万元中10万元的利息以银行利息为准,另外10万元是以三分计算利息。被告黄艺敏、张玉环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郑陆艺向原告叶伟华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郑陆艺(身份证号码:350211198301283056)向叶伟华(身份证号码350211198112263056)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借款期为壹个月,即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每月利息为陆仟元整,本笔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人:郑陆艺,借款日期:2014年11月3日。本人张玉环(身份证号码:350211195704123029)自愿为郑陆艺于2014年11月3日向叶伟华借款提供还款担保责任,担保期至本笔借款还清为止。担保人:张玉环。担保日期:2014年11月3日。另原告叶伟华和被告郑陆艺当庭陈述,叶伟华向银行借款90万元,其中20万元由郑陆艺使用,后银行将贷款金额降低为70万元,叶伟华即偿还了20万元的贷款,因此发生了上述20万元的债权债务,双方均无异议。郑陆艺主张双方合意各自负担10万元,叶伟华并未认可。另查明,黄艺敏和郑陆艺于2006年6月在厦门市集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人员基本信息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叶伟华提交的借条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郑陆艺表达了借款20万元的意思,本院予以确认。郑陆艺虽然主张借款方式为银行转账而非现金借款,款项来源为向银行贷款,但是款项来源和支付方式并不影响叶伟华和郑陆艺关于借贷的意思表示,也不影响债权债务实际发生的事实。郑陆艺主张之前协商结果为其应偿还20万元中10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叶伟华主张按每月4000元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未超出双方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艺敏与郑陆艺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应共同偿还该笔共同债务。被告张玉环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由于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张玉环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黄艺敏,张玉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陆艺、黄艺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叶伟华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每月4000元自2014年11月3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张玉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郑陆艺、黄艺敏、张玉环负担,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 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雅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