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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姜国芳与被告美耐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国芳,美耐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430号原告:姜国芳,女,汉族,1964年12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江红琴,南京市雨花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美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宪朋,美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留英,女,汉族,1983年6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甘玲花,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国芳与被告美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敦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红琴、被告美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留英、甘玲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国芳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到被告单位工作,从事搬运工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保,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在搬运木板时受伤,当时是胸部外伤,肺部感染,后在2014年9月23日夜班,在单位车间被单位的滚桶车撞伤,腿部受伤。原告是因为9月27日被告单位多次让我离职,如果不离职,看病的费用均不给我,工资也不发放给我,不写离职申请的话,工伤也不给申请,反正单位用威胁的态度让我写离职申请。我是9月27日下午写的辞职报告,工资发放到9月。现单位对原告不闻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美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进入时间,任职于生产部的辅助工,进公司签订了就业协议,并且个人提出申请不缴纳社保,公司在每月工资中进行了社保补贴。2014年9月1日起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缴纳了社保。2014年9月27日原告本人提出了书面离职申请,到了2014年10月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原告受伤之后所有的收据给我们了,并且按收据上的费用支付了原告所有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进入被告处从事辅助工工作。双方未签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2014年9月1日起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缴纳了社保。2014年6月18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搬运木板时受伤。2014年9月23日在上夜班时,在单位车间被单位的滚桶车撞伤,腿部受伤。被告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2014年9月27日原告本人提出了书面离职申请,后办理了离职手续。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015年3月19日,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工商登记、工作证、工资明细、辞职报告、收条、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社保关系变动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作为劳动者的姜国芳已提交了工作证、工资明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明材料,完成了相关的举证义务。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亦认可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原告向被告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其管理、指挥与监督,被告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姜国芳与被告美耐家具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31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敦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陈蓁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