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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崔汉平与浦城县郑氏砂石料厂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汉平,浦城县郑氏砂石料厂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707号原告崔汉平,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彭孔荣,男,浦城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志刚,男,浦城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浦城县郑氏砂石料厂,住所地:浦城县。法定代表人郑史祥,厂长。原告崔汉平与被告浦城县郑氏砂石料厂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诗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孔荣、郑志刚,被告浦城县郑氏砂石料厂法定代表人郑史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汉平诉称,2013年7月至8月,原告为被告浦城县郑氏砂石料厂拉砂石料,共拉18次,每次拉完被告均向原告出具拉砂石料运费凭证,经计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1484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061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该原告运费106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浦城县郑氏砂石料厂辩称,对于原告的运费被告需要回去再次与会计核实,无误后被告浦城县郑氏砂石料厂同意支付该款,但因现在资金困难,暂时无法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8月,原告为被告浦城县郑氏砂石料厂拉砂石料,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484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运费984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收据凭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砂石料运至指定的地点后,被告浦城县郑氏砂石料厂应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被告未支付运费,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484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收据都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尚欠9848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10614元,计算错误,应以实际计算的9848元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浦城县郑氏砂石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崔汉平运费9848元。二、驳回原告崔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元,由原告崔汉平承担2元,被告浦城县郑氏砂石料厂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诗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芬芬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