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何跃花与汤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跃花,汤武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587号原告何跃花,女,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文彬,云霄县莆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汤武生,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方忠生,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何跃花与被告汤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明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跃花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彬、被告汤武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忠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跃花诉称,被告汤武生因需要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于2008年8月27日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于2009年5月借款人民币8000元、于2010年3月28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0年6月10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43000元。以上���款均由被告汤武生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至今被告均未偿还上述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汤武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元。被告汤武生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系民间习俗所称的夫妻关系,本案讼争的借款均是答辩人与原告共同协商后,由答辩人用于家庭生活,而且答辩人已全数归还上述借款;二、对每笔借款的答辩意见如下:1、对原告主张的2008年8月27日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元的借款,该借条已载明“2009年8月归还”,因此不存在借款的问题。同时该借款也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2、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元的借款,同样也注明了“七月归还”,因此不存在借款的问题,而且该笔借款没有写明借款时间,属于约定不明确,无法证实该借款;3、对原告主张的2010年3月28日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的借款,同样也写明已还;4、对原告主张的2010年6月10日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的借款,答辩人已归还原告,只是借款原件交由原告收执而已。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何跃花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四份,证实被告汤武生共计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元的事实。被告汤武生经质证,对四份借条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上述借款其早已归还原告;而且有些借条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有些借条形式上不完整。被告汤武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如下问题: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汤武生是否已偿还原告何跃花借款;二、原告何跃花主张的借款是否有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第一项争议问题,本院分析���定如下:围绕此争议焦点,被告汤武生辩称,其与原告何跃花系民间习俗所称的夫妻关系,与原告同居时间有六七年之久。根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且同居生活的起始时间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事实婚姻的起始时间,因此被告汤武生辩称的其与原告何跃花系夫妻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说法,依法不能成立;被告汤武生对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条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均承认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于被告汤武生辩称,上述借款已全部归还给原告的说法,因被告汤武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还款,而且上述借款的借条原件均存放于原告处,被告汤武生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第二项争议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围绕此��议焦点,原告何跃花向法庭提供的一张借款日期为2008年8月27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元的借条,里面载明“2009年8月归还”,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承认上述内容系被告汤武生借款时同时书写的,结合借条内容的理解,应理解为原、被告当时就借款的还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何跃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向被告汤武生催讨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日期为2008年8月27日的借款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原告何跃花向法庭提供的另一张没有借款日期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元的借条,根据原告何跃花的陈述,该笔借款的时间大概在2009年5月,而被告汤武生认为该笔借款的时间已记不清;而借条里载明的“七月归还”,对此原告何跃花认为该表述系还款期限为七个月,而被告汤武生认为系该借款已归还。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观点,被告汤武生��出的该借款已归还的说法,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因此依法不能成立;根据原告何跃花的陈述,该笔借款的时间为2009年5月,借款期限为七个月,原告何跃花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借款期限届满后向被告催讨的事实,因此该笔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元的借款也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据此,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汤武生以需要资金为由,于2008年8月27日起共分四次向原告何跃花借款共计人民币43000元,并出具四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日期为2008年8月27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元的借款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元的借款,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至今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汤武生借款后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据,经庭审审核,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式来源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汤武生因需要资金,分四次向原告何跃花借款共计人民币43000元,被告汤武生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其中两笔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5000元、人民币8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超过2年原告未向被告催讨,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对于其他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还款,因此被告经原告催告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汤武生偿还借款人民币4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汤武生偿还原告何跃花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汤武生辩称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已全部归还的说法,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武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跃花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跃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37.5元,由原告何跃花负担人民币237.5元、被告汤武生负担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明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汤丹凤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提示:《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