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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肇升、陈旭丹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镖治,汪移进,三明市恒通酒店有限公司,三明市永兴实业有限公司,汪星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执异字第5号案外人陈肇升,男,汉族,1966年2月16日出生,住沙县莲花中路***号。案外人陈旭丹,女,汉族,1967年3月30日出生,住沙县莲花中路***号。以上两案外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福、汤惠星,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黄镖治,女,194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汪移进,男,1966年9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三明市恒通酒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085202-X。法定代表人邓文娟。被执行人三明市永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星通。被执行人汪星连,男,1937年7月9日出生。本院在执行黄镖治与汪移进、三明市恒通酒店有限公司、三明市永兴实业有限公司、汪星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肇升、陈旭丹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肇升、陈旭丹(以下简称“案外人”)称,2009年12月26日,案外人与三明市永兴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91002)。该《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1、三明市永兴实业有限公司将坐落于沙县新城西路北侧小吃文化城二期B2-4号即沙县小吃文化城二期“沙村”永顺2号楼凝秀巷10房地产转让给案外人。2、房屋转让总金额为531056元。具体付款方式、期限如下:2009年10月27日交定金30000元,2009年10月28日支付首付款241056元,余款26万元办理银行按揭。4、交房时间定于2009年12月31日前等等。《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依约支付给三明市永兴实业有限公司购房定金30000元、购房首付款241056元,合计人民币271056元。案外人认为,案外人与三明市永兴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协议,且案外人已向三明市永兴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房地产转让款271056元,故坐落于沙县小吃文化城二期“沙村”永顺2号楼凝秀巷10房地产属案外人向三明市永兴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的财产。因此,本院在申请执行人黄镖治与被执行人汪移进、三明市恒通酒店有限公司、三明市永兴实业有限公司、汪星连等执行一案[(2014)三执行字第72号]执行过程中,查封、拍卖案外人购买的沙县小吃文化城二期“沙村”永顺2号楼凝秀巷10房地产,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请求本院停止执行坐落于沙县小吃文化城二期“沙村”永顺2号楼凝秀巷10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沙房权证沙县字第2009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虬国用(2009)第1301087-19号]并解除对该财产查封。案外人提交了编号为20091002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二份、公司收据复印件一份、沙房权证沙县字第200934**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虬国用(2009)第1301087-19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2014)三执行字第7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所有权证查询结果打印件复印件一份。本院查明,因汪移进、三明市恒通酒店有限公司、三明市永兴实业有限公司、汪星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三执行字第7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汪移进、汪星连、三明市恒通酒店有限公司、三明市永兴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660万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通过沙县房地产管理所查封了三明市永兴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沙县小吃文化城二期“沙村”永顺2号楼凝秀巷10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沙房权证沙县字第200934**号]。经依法委托评估后,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开始拍卖前述房地产。另查明,三明市永兴实业有限公司非房地产开发企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坐落于沙县小吃文化城二期“沙村”永顺2号楼凝秀巷10号房产于2009年11月18日登记在三明市永兴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该房土地使用权于2009年12月9日登记在三明市永兴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因此,坐落于沙县小吃文化城二期“沙村”永顺2号楼凝秀巷10号房地产的权利人是被执行人三明市永兴实业有限公司。本院查封、拍卖被执行人三明市永兴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沙县小吃文化城二期“沙村”永顺2号楼凝秀巷10房地产于法有据。按照案外人异议书中所述,案外人与三明市永兴实业有限公司(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并未支付全部价款,因此,案外人依《房地产买卖合同》所享有的权利不能排除本院对被执行人三明市永兴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沙县小吃文化城二期“沙村”永顺2号楼凝秀巷10号房地产的执行。综上,案外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肇升、陈旭丹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怀荣审 判 员  廖 春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清梅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