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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杨凤珍与王桂红、李绒、李悦法定继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凤珍,王桂红,李绒,李悦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6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凤珍,女,汉族,1945年9月7日出生,农民,住新疆轮台县策大雅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桂红,女,汉族,1971年1月25日出生,农民,住新疆轮台县策大雅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绒,女,汉族,1996年11月25日出生,轮台县中学学生,住新疆轮台县策大雅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悦,女,汉族,1998年10月23日出生,轮台县中学学生,住新疆轮台县策大雅乡。再审申请人杨凤珍因与被申请人王桂红、李绒、李悦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巴民一终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凤珍申请再审称:诉争房屋是在我原有的宅基地上所建,我是诉争11.3亩土地的原始使用权人,拖拉机平板斗子、圆盘耙不在我处。王桂红已与我儿子李建荣离婚,故其没有继承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1994年6月,被申请人王桂红与再审申请人杨凤珍之子李建荣结婚,二人结婚后居住在轮台县策达雅乡艾孜甘农场33号。在二人结婚的当年,王桂红、李建荣即与杨凤珍进行了分家析产,王桂红、李建荣分得33号全部房屋院落和部分承包地;杨凤珍分得部分承包地,并从33号搬到其在农场另外购买的房屋居住。1996年7月11日,王桂红与李建荣因感情不合而离婚,但双方离婚未离家,未对双方共同分得的房屋、土地予以分割,继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劳动。1996年11月25日,王桂红与李建荣生育长女被申请人李绒,1998年10月23日生育次女被申请人李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在该家庭成员全部消亡前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李建荣生前作为其与李绒、李悦、王桂红组成的家庭户主,其承包经营的涉案农村土地并不是其个人承包经营的,而是依家庭形式承包经营的。李建荣的去世不影响该家庭继续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判决支持王桂红请求返还11.3亩土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涉案的房屋院落问题,因该房屋院落系王桂红与李建荣用他们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劳动所得所建,属于王桂红与李建荣共同财产,故其享有一半财产的所有权,继承人仅应对属于李建荣个人财产的两间房进行继承。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房屋、拖拉机平板斗子及圆盘耙等农机具采取实物分割方式,不利于王桂红、李绒、李悦家庭生产生活,根据公平原则,就杨凤珍继承份额酌情确认84O0元予以适当补偿亦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凤珍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杨凤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凤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福 生审判员 郭 长 安审判员 敖其尔加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 先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