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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彩云、袁坤等与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云,袁坤,袁某1,袁某2,袁学兴,孙雪花,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1703号原告李彩云,女,1970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原告袁坤,女,199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袁京礼长女)。原告袁某1。法定代理人李彩云,女,1970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系袁某1母亲)。原告袁某2。法定代理人李彩云,女,1970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系袁某2母亲)。原告袁学兴,男,1950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系袁京礼之父)。原告孙雪花,女,1947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系袁京礼之母)。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成佐,男,系平度康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号华仁国际大厦25楼。组织机构代码证:66789948-0。负责人孙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琳,女,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彩云、原告袁坤、原告袁某1、原告袁某2、原告袁学兴、原告孙雪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41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红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