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华某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114号原告华某某,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张某,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系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大庆市红岗区。原告华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苑晓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柏艳、闫巍组成合议庭,依法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6日在原告处分两次借款100000元,共计借款200000元。2014年10月23日借据确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2日,2014年11月6日借据确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9日。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给付利息15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提供借据原件2份,欲证明被告张某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6日从原告华某某处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3月22日、2015年3月19日还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查,2份借据均为原件,且有被告的签字及捺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被告张某于2014年10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2日;被告张某于2014年11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9日。上述两项借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两次欠款共计200000元,给付利息1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其要求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支持,但对逾期利息可依法适当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某某欠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晓红人民陪审员 杨柏艳人民陪审员 闫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建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