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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终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潍坊寿光天盛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王奎照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寿光天盛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王奎照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寿光天盛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程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仉佃虎,山东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红,山东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奎照。委托代理人钟燕,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潍坊寿光天盛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防水材料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奎照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民初字第4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王奎照于2011年5月到天盛防水材料公司工作。2013年7月5日,其在工作时受伤。后王奎照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天盛防水材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裁决:天盛防水材料公司与王奎照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天盛防水材料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寿劳人裁字(2014)第246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仲裁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奎照主张与天盛防水材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的仲裁庭审笔录中记载的证人证言、王奎照与天盛防水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志强的录音,均能证实王奎照在天盛防水材料公司工作并受伤的事实,天盛防水材料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从其自认双方系雇佣关系来看,王奎照从事天盛防水材料公司所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天盛防水材料公司已实际用工,故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天盛防水材料公司主张与王奎照之间系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潍��寿光天盛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王奎照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潍坊寿光天盛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天盛防水材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并未按照上诉人制定的规章制度每天按时上下班,而是不定期为单位提供劳务,且其报酬也不是按照规章制度规定发放,被上诉人提供多少劳务,上诉人支付多少劳动报酬,在实际工作中相对独立,因此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上诉人单位仅有两三个固定的人员,并不包括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上诉人为完成一项工作临时雇佣的,并不具有长期、持续、稳定的特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奎照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确系2011年5月份到上诉人公司工作。2013年7月5日下午,在加工GS粉料过程中,因同事忽然合电闸,致使被上诉人右手被搅拌机搅入受伤。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及原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程志强的录音等证据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公司为上诉人工作过程中受伤,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之间关系的认定。上诉人是经注册成立的合法用工主体,被上诉人从事工作的场所、利用的生产工具均系上诉人提供,从事的工作系加工GS粉料,该工作是上诉人所经营的主要业务,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寿光天盛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小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