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射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务工,于2015年3月2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我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仕美,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华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张仕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徐某在射阳县合德镇开发区xx居委会x组其租住处,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粉剂(冰毒)3次计6人次。被告人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局机关查获后,主动供述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行为。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人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张仕美提出徐某具有自首、立功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院对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徐某在本县合德镇开发区xx居委会x组其租住处,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粉剂3次计6人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徐某在其租住处,容留耿某、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粉剂1次。当晚,被告人徐某在其租住处,容留耿某、尹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粉剂1次。2.2015年春节后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徐某在其租住处,容留耿某、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粉剂1次。被告人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行为。庭审中徐某提出其向公安机关反映陈都向耿某贩卖毒品的立功线索。另查明,射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日已经对陈都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书,证明本案的由来、案发、侦破情况;②人口信息表,证明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③射阳县公安局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该局在办理其他案件时发现徐某等人有吸毒嫌疑,后徐某供述了自己容留耿某、尹某吸毒的事实;④射公(禁)行罚决字(2015)8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徐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2.证人证言①未到庭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自己的房子租给徐某,徐某正常住在这个房子里面。②未到庭证人尹某证言证实在2015年春节前十几天一天中午,和徐某、耿某三人在徐某宿舍吸食冰毒,毒品是三个人凑钱由耿某买的。当天晚上,三人又在徐某宿舍把剩余的冰毒吸食掉了。2015年春节后的一天中午,三人在徐某宿舍吸食冰毒的。③未到庭证人耿某证言证实在2015年春节前十来天的一天中午,在徐某宿舍吸食冰毒,我一个人先去的,后来徐某和尹某再去吸食冰毒的,毒品是三个人凑钱,由我向陈都买的。当天晚上,我们三人又到徐某宿舍把剩下的冰毒吸食掉了。2015年春节后十几天的一天中午,徐某、我和尹某在徐某宿舍吸食冰毒的。3.被告人徐某供述供述了在2015年春节前十来天的一天中午,和耿某、尹某凑钱,由耿某向陈都买的毒品。耿某先到我宿舍吸毒的,后我和尹某到我宿舍吸食冰毒的。当天晚上,我们三人到我宿舍把剩下的冰毒吸食掉了。2015年春节后的一天中午,陈都送了一袋冰毒给耿某,耿某一个人到我宿舍吸食冰毒的,后我和尹某到我宿舍吸食冰毒的。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2015年4月2日王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徐某;2015年3月20日耿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徐某;2015年3月20日耿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尹某;2015年3月20日尹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耿某;2015年3月20日尹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徐某;2015年3月20日徐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尹某;2015年3月20日徐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耿某。2015年3月20日徐某、尹某、耿某分别指认出徐某容留其吸毒的地点(徐某租住的宿舍)。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认定被告人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张仕美提出的具有自首、立功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构成自首,故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查,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徐某在行政拘留所交代了耿某向陈都购买毒品的事实,而射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日已经对陈都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故徐某提供陈都贩卖毒品的线索不构成立功,故对徐某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Ο一五年四月四日起至二Ο一五年九月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洪贤审 判 员  张 薇代理审判员  许元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红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