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行申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发芝与神农架林区红坪镇政府、神农架林区住建局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发芝,神农架林区红坪镇人民政府,神农架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行申字第12号再审申请人(原一审原告、原二审上诉人):李发芝,女。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原二审被上诉人):神农架林区红坪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胡紧跟,镇长。委托代理人:冉磊,镇党委委员、纪委书记。(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兴剑,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原二审被上诉人):神农架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贾成华,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建忠,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士功,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李发芝与被申请人神农架林区红坪镇政府(以下简称红坪镇政府)、神农架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林区住建委)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鄂神农架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李发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鄂宜昌中行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李发芝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4月28日在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发芝申请再审称,因李发芝没有收到任何行政处罚通知书,无法得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诉讼时效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二十年时效的规定,原一、二审裁定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请求再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李发芝诉讼请求。被申请人红坪镇政府、林区住建委均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李发芝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审查确认原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以上规定,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有当事人在不知道的情况下才能适用20年最长起诉期。本案原一审、二审已查明的事实清楚地反映出,红坪镇政府、林区住建委2011年4月26日强制拆除李发芝扩建的房屋时,李发芝就在现场,已经知道红坪镇政府、林区住建委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适用“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规定,因此,李发芝2014年10月8日向法院起诉时已明显超过起诉期限。综上,原一、二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李发芝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发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遵玉审 判 员 黄君梅代理审判员 张 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