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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大华、聂德秋与葫芦岛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兴城市大华制衣有限公司及聂德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大华,聂德秋,葫芦岛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城市大华制衣有限公司,聂德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大华,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聂德秋,女,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葫芦岛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英魁,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兴城市大华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法定代表人:杨大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聂德才,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再审申请人杨大华、聂德秋因与被申请人葫芦岛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兴城市大华制衣有限公司及聂德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葫民二终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杨大华、聂德秋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李云波代理审判员  程洪利代理审判员  曹 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