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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05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孟献明与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献明,北京市平谷区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5392号原告孟献明,男,1953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然(孟献明之女),1990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59号,组织机构代码40098035-1。法定代表人张久田,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学义,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万欣,北京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献明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以下简称平谷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献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然,平谷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学义、万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孟献明起诉称:孟献明于2014年4月13日因病入住平谷医院住院治疗。平谷医院以右尺神经炎收孟献明住院。当时,孟献明只是右手小指、无名指侧半麻木、疼痛,夜间及劳动后明显,休息后缓解。住院期间,平谷医院为孟献明手术治疗。出院时,孟献明的病情反而加重,右手小指、无名指心侧麻木未减,又出现了右小鱼际肌肉萎缩、右前臂尺侧等处皮肤感觉减退,伴有过敏,右手小指、无名指屈伸受限。孟献明住院开支医疗费未能得到有效治疗,身体上受到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平谷医院赔偿医疗费3527元、鉴定费9150元、误工费40500元(住院2014年4月5日至鉴定前日2015年1月6日共计9个月,每天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营养费3000元(100元×30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90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77777元。平谷医院答辩称:不同意孟献明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孟献明因右前臂尺侧及右手小指、无名指尺侧伴麻木,疼痛两年余而到平谷医院就诊,入院后完善相关坚持,患者具备手术指征,无手术禁忌症,于2014年4月8日行右肘尺神经松解、前置术。手术顺利。术后给予消肿止疼,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并指导患者适当功能锻炼,患者伤口愈合良好,于2014年4月13日出院。孟献明目前状况与其病程较长,延误治疗导致手术效果不佳所致,与平谷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关系,平谷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孟献明入院后,平谷医院在手术同意书上已明确告知孟献明术后相关并发症,如皮肤麻木等。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孟献明因右尺神经炎到平谷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8日,平谷医院为孟献明行右肘尺神经松解、前置术。2014年4月13日,孟献明出院,实际住院8天。平谷医院为孟献明出具的出院总结中出院诊断一项载明:右尺神经炎。出院后处理:休息,合理膳食;术后两周门诊拆线,适当功能锻炼,术后两周门诊复查;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本案审理过程中,孟献明提出医疗过错鉴定申请,鉴定事项包括:平谷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平谷医院的过错与孟献明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有因果关系,参与度多少。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了鉴定所用病历材料。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该机构于2015年3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平谷医院在术前未对被鉴定人孟献明进行手术效果的明确告知,让患者充分选择治疗方案,医方存在过失;此次手术无明显效果,但增加了患者的痛苦和经济支出,并可能产生尺神经再次粘连;建议医方承担此次手术的主要责任。孟献明为此支出鉴定费用9150元。孟献明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中所载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平谷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未能明确参与度。孟献明要求鉴定机构对其异议进行书面回复。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孟献明提出的诸项异议进行了解释说明,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的内容是依据住院病历的描述,孟献明的术后症状不符合术中损伤尺神经的表现;由于此次手术无手术禁忌症,建议医方承担本次手术的主要责任,鉴定人认为适当;关于过错参与度,北京司法鉴定协会已下发了关于暂停使用《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办理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案件若干意见》部分内容的通知,其中规定:“自2014年2月1日起,暂停使用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办理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案件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四项第三目关于参与度评定的规定”,本鉴定人根据上述规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中未出具参与度是符合规定的。孟献明仍坚持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平谷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要求重新鉴定。平谷医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以及鉴定机构的复函无异议。孟献明、平谷医院对本案鉴定程序合法性均未提异议。2015年3月24日,孟献明提出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申请。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2015年4月1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案件受理说明函,要求我院补充与本案相关的全部病历材料和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答复;通知缴费义务人及时缴纳鉴定费等。2015年5月6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发出终止鉴定函,主要内容:孟献明致电我中心,明确表示无法承担鉴定费用,不在我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5月7日,孟献明向本院提出请求,要求撤回伤残鉴定申请。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经核实,孟献明的合理损失总计30065.16元。其中:医疗费321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9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病历资料、检查报告和结果、医疗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回复函、鉴定费用发票、案件受理说明函、终止鉴定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产生的纠纷。故民事责任的承担应以过错侵权造成损害为前提,承担损失的数额应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及造成的伤害程度来确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确定医方责任的重要证据。孟献明对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在收到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书面回复函后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经过审查后认为,孟献明、平谷医院对鉴定程序均未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在充分听取双方的陈述意见,并就平谷医院对孟献明病情的诊断、诊治、院方的过错等进行详细的分析阐述的基础上,最终建议平谷医院承担此次手术的主要责任。孟献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定结论的依据存在明显不足,孟献明为此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准许。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孟献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孟献明要求平谷医院赔偿的医疗费数额有误,以本院核实的为准。孟献明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孟献明的病情需要、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酌情确定。平谷医院的医疗过失,必然使孟献明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和创伤,孟献明有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要求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为3000元。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建议平谷医院承担此次手术的主要责任,本院根据鉴定结论酌情确定平谷医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献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等共计二万四千零五十二元;二、驳回原告孟献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四十四元,由原告孟献明负担一千三百四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负担四百零一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常书燕人民陪审员  刘 宝人民陪审员  田德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晓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