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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巡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华新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李海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李海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巡民初字第31号原告:张华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利民、邱义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丽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剑锐。被告:李海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普廷。原告张华新为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济宁益弘运输有限公司、鱼台正翔运输有限公司、宋长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华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张华新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济宁益弘运输有限公司、鱼台正翔运输有限公司、宋长征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根据原告张华新的申请,依法追加李海啸为本案被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按50%的比例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李海啸对上述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申请进行庭外和解,至2015年3月30日期限届满,原被告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继续审理,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新的委托代理人邱利民、邱义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剑锐、被告李海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6日3时50分许,吴禄根驾驶南城瑞顺物流有限公司所属的赣F×××××(赣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途径G60沪昆高速公路江西方向374公里+100米处附近,车辆追尾碰撞宋长征驾驶的鲁H×××××(鲁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赣F×××××(赣F×××××挂)号车驾驶员吴禄根当场死亡,乘车人张华新受伤,两车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二大队认定吴禄根与宋长征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华新无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主要内容:宋长征驾驶的鲁H×××××(鲁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主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合同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存在超载现象,增加免赔率10%。四、李海啸为鲁H×××××(鲁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五、原告各项损失:1、医药费16681.8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张华新、被告李海啸认为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缺乏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未提供非医保费用的具体构成,故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142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李海啸质证认为该治疗费应等实际发生以后再进行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华新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4200元,故本院予以采纳。3、护理费54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32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李海啸质证认为,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地医院护工的报酬计算,在龙游县住院的5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剩余55天按照每天80元计算。本院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故本院酌定5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营养费1800元。6、误工费14640元。7、交通费73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9页计73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李海啸质证认为,交通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本院认为,凭据计算,市区每日不超过10元,赴外就医一般以乘坐普通公共交通工具费用计算,故本院支持730元。8、残疾赔偿金3221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5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李海啸质证认为,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10、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评定1700元。以上损失合计89813.85元。裁判结果按上述确定的案件事实,原告张华新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9813.8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26228.4元,合计5022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2622.8元,由被告李海啸承担405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张华新交通事故损失24000元和26228.4元,合计5022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华新交通事故损失2622.8元;三、被告李海啸赔偿原告张华新交通事故损失4055.7元;四、驳回原告张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75×××11,开户银行:农行龙游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原告张华新负担39元,由被告李海啸负担61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12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