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迎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东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某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东,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于2014年9月28日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温永军,山某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东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东及其辩护人温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日,被告人李东因拖欠山某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货款226979.17元,同步公司停止向李东发货。被告人李东为骗取同步公司信任让同步公司继续发货,伪造了两套房屋产权分别以被告人李东及妻子郑海燕的虚假房产证(编号分别为:灵房权证武字第××号;灵房权证武字第××号)和两份虚假的《灵丘县城镇房屋抵押登记申请表》(编号:抵字第00137号),被告人李东将其事先伪造的灵丘县房管局印章分别加盖于两份虚假的证明材料上,同步公司在收到李东提供的虚假房产抵押后,继续向其发货,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东累计骗取同步公司货品人民币1520586.5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东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东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案件事实有异议,提出如下自行辩护意见:对方公司的经理告诉我开一家店需要20万元的额度,我开了十一家店,开店之后对方公司不给我发货。我没有办法就复制了两份房产证,抵押给对方公司,他们才开始发货。涉案房产本来是我的,由于开的店太多,资金短缺,就把房产抵押给高利贷的。我承认我做假证是不对的。辩护人温永军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东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诈骗罪。1、在经济往来中,出于经营压力,李东签订虚假《资金借贷协议》时及签订协议后,均没有非法占有借款资金的犯意,且没有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人李东有非法占有涉案财物的故意。2、《资金借贷协议》不是最高额资金借贷抵押协议,应当严格按照协议上明确的借款数额来确定担保金额。李东虽然使用伪造的房产证作为借贷抵押,但是借贷之后,资金用于经营,在案发之前将借贷资金全部归还,担保之债已经消灭。所以,即使李东签订假《资金借贷协议》时,有犯意,但事后也没有产生不能实际还钱的危害后果。3、李东目前所欠被害人钱款,是其双方履行《经销商授权经营合同书》,李东为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经营亏损欠下被害人的款项,对于该合同涉及款项,被告人并无诈骗。由该欠款产生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被告人李东因拖欠山某省同步某用品有限公司货款226979.17元,同步公司停止向李东发货。被告人李东为骗取同步公司信任让同步公司继续发货,分别以被告人李东及妻子郑海燕的名义伪造了两套虚假房产证(编号分别为:灵房权证武字第××号;灵房权证武字第××号)和两份虚假的《灵丘县城镇房屋抵押登记申请表》(编号:抵字第00137号),被告人李东将其事先伪造的灵丘县房管局印章分别加盖于两份虚假的证明材料上。同步公司在收到李东提供的虚假房产抵押后,继续向其发货,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东累计骗取同步公司货品人民币1520586.5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东供述:2009年9月左右,我开始与山某同步某用品有限公司进行合作,主要是在山某灵丘县和广灵县代理销售同步公司的服装、鞋帽等运动品牌,我们的合作模式是先打款后发货,合作还算顺利。经营了大约半年左右,我开了七八家特步运动品牌上市,由于资金紧张,已经欠下特步公司二十多万的货款。同步公司打算停止给我发货,但是由于我店面已经租下,我就想办法让同步公司继续给我发货。我找了同步公司的领导,他们同意让我拿我的房子作抵押,继续发货。为了能够尽快骗取同步公司的信任,继续发货,2011年8月份,我在灵丘的马路上看到做假证的广告,就把我要做的假证内容告诉对方,他们同意以450元的价格做我要求的假证,两个假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郑海燕,灵房权证武字第××号;所有权人李东,灵房权证武字第××号),三个假的灵丘县房地局公章,两份假的灵丘县城镇房屋抵押登记申请表。我先给对方汇款,对方做好之后用物流邮寄给我。2011年,我用假房产证、假的房屋抵押登记表、虚假的灵丘县房地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房屋未抵押,证明上加盖了假公章)作为抵押,我与同步公司签订《资金借贷协议》,借款45万元。2012年10月份,我在此用这两个假房产证与同步公司签订100万元的《资金借贷协议》。签署协议的前两天,同步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和我一起到灵丘县房地局核实房产证信息真伪,我让他在门口等着,我进去转了一圈就出来,把提前准备好的假房产证、假证明、假登记表交给他,告诉他办好了。我提前准备这些假手续就是为了骗同步公司,让公司继续给我发货。在两次借款期间,我也陆陆续续向同步公司还过款,但是我还的货款和同步公司给我发的货款差距太大。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我一共欠同步公司152万人民币的货款。讯问时,侦查人员向被告人李东出具伪造房产证、抵押登记表、灵丘县房产局证明,李东承认系其伪造,侦查人员出示两份资金借贷协议、客户应收账款确认函、发货明细表、货运清单,被告人李东予以认可。涉案两套房屋是我从杜某手中购买的,其中一套登记在我妻子郑海燕的名下,另一套就没有办理过户手续。郑海燕明细的房屋在2013年8月左右卖给了一个灵丘人,售价60万元。没有过户的这一套,我做假房产证时,把所有权人写成李东,这套房屋2010年9月份抵押给杜某的丈夫高秀峰,抵押了40万元。2、被害人山某同步某用品有限公司陈述、报案委托书、营业执照:2009年开始,我公司向李东销售特步货品,一开始是款到发货,合作一段时间之后负责管理客户的部门针对他就改变为货到付款,到2011年8月2日,我们发现李东拖欠公司货款达到226979.17元,此事我公司不再向他发货。后李东向我公司提供了伪造的李东名下房产证、李东妻子郑海燕名下房产证、两份灵丘县房地局出具的证明、两份《灵丘县城镇房屋抵押登记表》,作为抵押,与我公司签订《资金借贷协议》。李东利用两份假房产证作为抵押分别与我公司在2011年8月16日、2012年10月19日签订《资金借贷协议》,协议内容主要是李东提供抵押物给我公司,我公司以货品发放形式借给李东,李东按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当时这两套房子的按市场行情价值120万元左右。公司在收到李东提供的虚假房产抵押后,继续向他发货,从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我公司共计给李东发货5119655.96元,李东给公司回款共计3326356元,并且在此期间,我公司给李东代垫房租等费用1142556.3元,减免货款272713.41元,李东用假房产证骗取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520586.55元。后来公司失去与李东之间的联系,我公司派人到灵丘和广灵,发现李东店铺关闭,李东本人不知去向。我公司为了实现自己的抵押权,2014年3月派人到灵丘县房地局核实李东抵押资产情况,发现李东提供的房产证和抵押登记表都是伪造的。我公司向李东发货是通过梁某从公司仓库拉货到货运部,让后由货运部发给李东。3、证人梁某证言:我从2003年开始给山某同步某有限公司发货,我从松庄同步的库房拉上送到各物流货物站。2009年9月至2013年12月,我按照同步公司的要求给李东发货,他是广灵和灵丘的客户,按照发货量,同步公司支付我运费。4、辨认笔录:经同步公司工作人员王秀梅辨认,李东是诈骗同步公司货款的人。5、房产证两份(所有权人李东,灵房权证武字第××号;所有权人郑海燕,灵房权证武字第××号)、灵丘县城镇房屋抵押登记申请表两份(抵押人分别为李东、郑海燕,抵押权人均为山某同步某用品有限公司)、灵丘县房产局证明两份(李东、郑海燕名下房屋未设定抵押)、灵丘县房产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房产证、房屋抵押登记表、灵丘县房产局出具的证明均不是灵丘县房产管理中心出具,灵丘县房地产管理局已经更名为灵丘县房产管理中心。6、太原市民营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7月14日,灵丘县房地产管理中心认定涉案房产证、房屋抵押登记表、灵丘县房产局出具的证明系伪造,2014年7月15日侦查机关将上述材料予以扣押。7、被告人李东的户籍证明。8、查获经过、临时羁押单:2014年9月15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乔司派出所民警在余杭区乔司街道乔苑宾馆将李东抓获,于2014年9月15日至27日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9、山某同步某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账务说明、同步公司向李东发货明细表(2011.8.16-2113.12.31)、同步公司向李东发货货运单(2011.816-2013.12.31)、资金借贷协议两份(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分别是2011.8.16-2012.7.30,2012.10.20-2013.10.20)经销商授权合同书三份、应收账目明细表、应收账款确认函:2013年12月31日,李东欠同步公司2890122.02元。其中,2011年8月16日前李东拖欠同步公司货款226979.17元。2011年8月16日到2013年12月31日同步公司给李东代垫房租等费用1142556.3元。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同步公司给李东发货5119655.96元。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同步公司给李东减免欠款272713.41元。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李东支付同步公司3326356元。扣除2011年8月16日前欠款以及垫付和减免的款后,截止2013年12月31日,李东共计欠同步公司货款1520586.55元。10、证人杜某证言:2004年左右,李东从我手中购买了位于灵丘佰亿商厦二层202号房屋,支付我18万元,这套房屋过户到郑海燕名下。2007年李东从我手中将第二套房屋买走,支付房款22万元,房产证还在我的名下,当时房产证给了李东,2010年9月,李东因为资金紧张从我丈夫高秀峰手中借款10万元,从我丈夫朋友宋军处拿了30万元(借款协议上商铺名字写错了,写成了佰亿商厦二楼202房,该房屋当时登记在郑海燕名下),一共40万元,李东将这套杜某名下的房产证交给我。2013年6月15日,李东还不了钱,就签了商铺抵顶协议。11、借款协议两份、商铺抵顶协议:2010年9月7日李东与高秀峰签订借款协议,向高秀峰借款10万元,以佰亿商厦二楼商铺为抵押。2010年9月16日,李东与宋军签订借款协议,向宋军借款30万元,以佰亿商厦二楼(202房间)商铺作为抵押。2013年6月15日,李东与宋军签订商铺地点协议,李东以佰亿商厦二楼201房间商铺抵顶其欠宋军的30万元欠款。12、灵丘县房产管理中心出具的涉案房屋登记手续:灵房权证武字第××号,所有权人杜某,房屋位置新华街南侧1幢2层2-4号。房权证武字第××号,所有权人郑海燕,房屋位置新华街南侧1幢二层2-5号。13、灵丘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表:李东与郑海燕系夫妻关系。14、收条、公证书、房产证复印件:2013年6月26日,郑海燕、李东与宋鹏飞签订协议,将郑海燕名下位于灵丘县新华街南侧1幢二层2-5号商铺卖给宋鹏飞,宋鹏飞支付相应价款,购房过程经灵丘县公证处予以公证。15、证人王应平证言:山某省灵丘县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2012年9月18日李东利用虚假的房产证(灵房权证武字第××号,所有权人郑海燕)从我行贷款30万元,至2015年2月6日未归还,贷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由李东实际使用。我们到灵丘房管中心查询鉴别,房管中心答复灵房权证武字第××号,所有权人郑海燕的房产证是伪造的。16、李东贷款资料:2012年9月,被告人李东与邮政储蓄银行灵丘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李东的借款数额为10万元,联保小组的借款数额为3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伪造的房屋产权手续为抵押,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山某省同步某用品有限公司货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该公司的财产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东为实施诈骗行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文件、印章,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东如实供述主要案件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查,结合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资金借贷协议、伪造的涉案房屋产权手续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东为了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使其继续为其发货,以伪造的房产手续为抵押,并隐瞒涉案房屋已经出售、抵顶给他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货款,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于辩护人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在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28年5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赃款1520586.55元,发还被害人山西同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柴 喆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人民陪审员  赵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岳丽娟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