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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执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田元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田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979号罪犯田元,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人,小学文化。现在建阳监狱三监区七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浦城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浦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田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8月30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5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田元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能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达81分以上。能参加生产劳动,从事平机工种,能完成任务。2013、2014年均获监狱表扬。2012年9月至2015年1月共获达标分14分。本次减刑履行财产刑6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评定达标分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考核汇总表,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14分,评为年度监狱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田元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30日至2020年7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赖亮洲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