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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岐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庞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229号原告:庞某某,男,生于1959年8月15日,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5年,汉族,农民。。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10经营砖厂,2010年我们就有业务来往,2011年底,我们双方结算时,被告欠我煤款6555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我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7月16日我再次催要时,被告重新给我出具借款条据一张,金额为65550元。前面的欠款条据被告当场收回。之后被告仍未给付。现我状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煤款655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0经营砖厂时,原告经营煤炭生意,2010年原、被告双方有业务来往。2011年底,双方结算时,被告欠原告煤款655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7月16日原告再次催要时,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张,金额为65550元。前面的欠款条据被告当场收回。后被告仍未归还。现原告起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5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在卷作证,经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收取原告煤碳后,尚有65550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55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举证抗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庞某某货款65550元。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建科代理审判员  李维斌人民陪审员  马兴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妙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