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民三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会兰与曾环华、深圳市金泽隆运输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会兰,曾环华,深圳市金泽隆运输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民三初字第96号原告:陈会兰,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曾环华,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深圳市金泽隆运输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联盛巷**号-4。负责人:冯亿兴。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康,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路**号*梯。组织机构代码:73856111-1。负责人:林荣生,总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路***号之一广晟大厦**楼。负责人:陈伟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伟,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会兰诉被告曾环华、深圳市金泽隆运输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金泽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汕头公司)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广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小飞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会兰和被告曾环华、深圳金泽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康,太平广东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汕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会兰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曾环华驾驶粤BW8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汕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广东公司投保了施工机械综合险(该保险包括有第三者责任险)]沿省道S263线由北(中洲镇)往西(怀城镇)方向行驶,11时15分许,行驶至怀城镇富扬村路段一弯道时越过中心线与对向由郑仕生驾驶的赣D44O**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郑仕生和原告(赣D440**号车的车上人员)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环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郑仕生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了怀集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9天,于2015年1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诊”。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8671.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630元;5、误工费900元;6、交通费200元。六项合计13301.76元。被告曾环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全部的损失。肇事车粤BW8I**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汕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广东公司投保了施工机械综合险,故上述两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依约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被告深圳市金泽隆公司是肇事车粤BW8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太平洋汕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10O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护理费等共l730元;2、判令被告太平广东公司在施工机械综合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交强险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的损失;3、被告曾环华、深圳市金泽隆公司对上述1、2项诉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太平广东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汕头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先由被告曾环华和金泽隆公司承担,再由金泽隆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向我公司理赔,原告起诉我方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因为我方承保的是施工机械综合险,并非一般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的有关司法解释,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并审理仅限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不包括施工机械综合险。我方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金额和标准均有异议,法院应依法查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发生的全部医药费以及各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认为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9天共450元;营养费主张过高,因为原告伤情较为轻微,并未构成伤残,建议为200元;护理费没有医嘱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而且其伤情比较轻微,我方不同意护理费用;误工费我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公信力,也不符合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5条所规定的证据形式,因此我方认为单位证明不足以采信,建议按肇庆市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结合其住院就医的时间建议为50元;诉讼费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和合同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环华、深圳金泽隆公司辩称同意太平广东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已于2015年4月5日向被告太平洋汕头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太平洋汕头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曾环华驾驶粤BW81**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省道S263线由北(中洲镇)往南(怀城镇)方向行驶,11时15分许行驶至怀城镇富扬村路段一弯道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由郑仕生驾驶的赣D44O**号牌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郑仕生和陈会兰(赣D440**号牌中型厢式货车乘客)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环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会兰及郑仕生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会兰被送到了怀集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住院至2015年1月4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时医嘱注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诊”。陈会兰自2012年12月31日起在怀集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该公司停发了其住院期间工资。另查明,深圳金泽隆公司是肇事车辆粤BW81**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太平洋汕头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单号为:AGUZ121CTP14B4032301。在太平广东公司投保有施工机械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号为:63002010620140000171,其中项下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事故另一被侵权人郑仕生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确认其损失总额为145170.34元(本院案号〈2015〉肇怀法民三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确认,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40930.3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额共42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事故认定书、怀集县人民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劳动合同、用工证明、营业执照、施工机械保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汕头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有据以及各主体的责任承担问题。对赔偿的项目和数额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学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对医疗费本院确认为8671.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原告住院9天,原告主张以每天100元计付亦属合理,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9天,原告主张一人护理以70元/天计算亦属合理。故护理费630元(70元/天×9天×1人)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9天,故误工时间计9天;原告事发前是怀集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所确定相近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他服务业)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以3000元/30天计付,亦属合理。故对误工费900元(3000元/30天×9天)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其提供的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中医生认为需要加强营养,对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6、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有正式交通票据凭证,但结合原告治疗过程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合理往返次数,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上述损失总数额为12201.76元。对责任的承担问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怀集交警认定曾环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会兰及郑仕生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曾环华驾驶粤BW81**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平洋汕头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太平洋汕头公司应对曾环华驾驶的车辆在交通事故所承担的原告方损失,在车辆投保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责任。但因该事故有二名被侵权人,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占全体被侵权人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其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其中另一受伤者郑仕生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额为140930.3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额为4240元;而本案原告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额为10571.7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额为1630元,因此太平洋汕头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赔付原告697.80元(10000×(10571.76÷〈140930.34+10571.76〉)],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630元,合共2327.8元。其余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等损失9873.96元,曾环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该车已向太平广东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述交强险不予赔偿的款项9873.96元,应由太平广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2327.8元给原告陈会兰;二、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9873.96元给原告陈会兰;三、驳回原告陈会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元,由原告陈会兰负担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1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49元(被告负担部份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连同上述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小飞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莫芷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