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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刘丽霞与欧阳丽娜、颜继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霞,欧阳丽娜,颜继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商初字第280号原告刘丽霞,女,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欧阳丽娜,女,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万宝二区。被告颜继江,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刘丽霞与被告欧阳丽娜、颜继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霞、被告欧阳丽娜、颜继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霞诉称:被告欧阳丽娜于2013年6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书面约定月利息2分,2014年12月30日归还,由被告颜继江提供担保。此款到期后,原告一直索款,被告均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0000元及从2013年6月6日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欧阳丽娜辩称:对原告诉称月利息2分有异议,认为应是年利息,主张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而且已偿还原告6000元作为两个月的利息,对原告的其他诉称没有异议。被告颜继江辩称:当时他与被告欧阳丽娜去原告家中签字时,此欠据尚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相关事项,故主张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对原告的其他诉称没有异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刘丽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欧阳丽娜于2013年6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二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均认可签名系本人所签,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欧阳丽娜、颜继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欧阳丽娜因承包工程于2013年6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当日将此款带走,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因搞工程急需用款,欧阳丽娜向刘丽霞借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特立此据”。被告颜继江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此后,于2014年10月被告欧阳丽娜同被告颜继江一同前往原告处,由被告欧阳丽娜在原借据上添加“定于2014年12月30日还,利息2分”的内容。此款到期后,原告一直索款,二被告均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0000元及从2013年6月6日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被告欧阳丽娜已向原告还款6000元,其陈述此款是按月息5分计算的两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欧阳丽娜在原告处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于借款当日原告已将60000元给付给被告欧阳丽娜,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欧阳丽娜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欠款及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欧阳丽娜偿还欠款6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2分是年利息还是月利息产生争议,根据庭审中被告欧阳丽娜自认曾按月利息5分向原告偿还过6000元利息,且“利息2分钱”系被告欧阳丽娜向原告出具,如果按年利息2分的计算方法,所得的利息要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还要低,故此处的利息应当是指月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欧阳丽娜按月利息2分计算给付欠款期限内的利息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应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在计算利息时应将己付的6000元扣除。被告颜继江在担保人处签字,在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连带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颜继江称在欠据上签字时,该欠据并未写明还款期限及利息,对此事不知情;但经本院查明,2014年10月被告欧阳丽娜江同被告颜继江一同前往原告处,由被告欧阳丽娜书写,书面约定利息2分,2014年12月30日归还,被告颜继江在场理应知晓此事且未提出反对意见,视为自愿承担该笔欠款利息部分的担保责任,现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颜继江应当对被告欧阳丽娜的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丽霞欠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进行计算,在计算利息应扣除己付的6000元);二、被告颜继江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及邮寄送达费44元,由被告欧阳丽娜、颜继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日书 记 员  康红岩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