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辽宁中瑞医药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中瑞医药开发有限公司,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635号原告:辽宁中瑞医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恒满,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殿荣。原告辽宁中瑞医药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月2012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药品由被告按月结算,从2014年7月起,被告以资金断裂为由拒绝为原告结算,截止于2014年10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3,917元,但被告迟迟不给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23,91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5月开始为被告供应货品,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入库验收单61张,金额共计123,917元,截至2014年9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917元。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入库验收单、购货单位质量保证体系调查表、合格供货方档案表、质量保证协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3,9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中瑞医药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23,917元。如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5元,减半收取1,387.50元,由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臧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畔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