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行终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肖明诉阜阳市人社局不予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肖明,杉杉(阜南)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阜行终字第00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王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55326105-9。法定代表人:陈绪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冲,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红艳,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明。委托代理人:孙大伟,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杉杉(阜南)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5455235-X。法定代表人:傅国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汉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漫漫,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阜阳市人社局)因不予认定工伤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2014)南行初字第000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阜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冲,被上诉人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大伟,原审第三人杉杉(阜南)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汉林、张漫漫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阜阳市人社局以其已经自行撤销了南0000201400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已对肖明作出了工伤认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申请是阜阳市人社局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原一审判决不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善义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耿牛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审或者再审期间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参照本规定。准许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裁定可以载明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原裁判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