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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05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唐伟与赵友明、杨顺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伟,赵友明,杨顺莲,赵振阳,赵媚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5134号原告唐伟。委托代理人宁日星,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美玲,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友明。被告杨顺莲。被告赵振阳。委托代理人罗文弟,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媚芝。委托代理人罗文弟,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赵友明、杨顺莲、赵振阳、赵媚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日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振阳、赵媚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文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顺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诉称,被告赵友明、杨顺莲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转账。《借款合同》约定月息按2.4%计算,并承诺2个月内还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四款,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愿意承担原告因收回本息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赵振阳、赵媚芝作为担保人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邵东县鸿伟工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的建设银行账户上转账2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拖欠上述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友明、杨顺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借款之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立案之日的为24400元;2、被告赵友明、杨顺莲承担原告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5000��;3、被告赵友明、杨顺莲承担本案诉讼费;4、被告赵振阳、赵媚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友明辩称,1、2014年6月2日下午,由原告亲戚唐喜求拿一份空白的贷款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借款15万元,期限为两个月,月利息为4%,利息共计12000元(此款在支付贷款本金后一次性付清),但对方要求被告赵友明在借款合同上写20万元,并口头约定如贷款到期只须偿还15万元,后被告赵振阳、赵媚芝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2、2014年6月6日,唐喜求的爱人黄总以邵东县鸿伟工具有限公司(账号43×××86)的名义向借款人赵友明的建行卡转账20万元。随后赵友明从卡内取现70000元,当即付现金62000元给唐喜求的爱人黄总(其中50000元是口头约定的返现,12000元为此笔借款二个月的利息);3、2014年8月6日借款到期后,赵友明借用刘芝华建行信用卡(卡号62×××89)在邵东���鸿伟工具有限公司的建行POS机上刷卡现金19532元。又付现金4000元给黄总,接着和唐喜求、黄总驾车回到邵东县城中天广场。借款人赵友明以本人建行卡转入现金34500元,以上合计58032元(其中50000元为归还汤唯的借款本金,32元为信用卡刷现手续费,8000元为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0月6日10万元借款的两个月续贷利息);4、2014年11月6日款项到期后,双方约定展期1个月,当日晚上21时许,赵友明当即支付10万元本金的延期借款利息(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一个月计4000元;5、综上,被告赵友明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已归还利息24000元。被告赵振阳、赵媚芝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赵友明共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4000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赵友明口头约定借款15万元,期限为两个月,月息4%,但同一天出借人要求合同签订借款金额为20万元。同年6月6���,原告向被告赵友明转账20万元,被告赵友明依原告意思取出7万元,并将其中的62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50000元返现、12000元利息);2、2014年8月6日,借款人赵友明借刘芝华信用卡转账19532元打入借款人账户,又付现金4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转账34500元,以上三笔合计58032元(其中50000元为归还的借款本金、8000元为两个月续贷的利息)。同年11月6日,赵友明归还一个月利息4000元。因此,赵友明已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4000元;3、被告赵振阳、赵媚芝只在未归还的本金和利息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顺莲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借款,并就期限、利息、律师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赵友明、杨顺莲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赵友明对证1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原告实际只出借200000元后;对证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赵振阳、赵媚芝经对证1的中的借款金额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对证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杨顺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赵友明、杨顺莲(借款人)及被告赵振阳、赵媚芝(担保人)在雨花区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用途为购车,期限为两个月,自出借人支付给借款人之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2、借款利息为月息2%,自借款支付之日起计息,每月另支付的资金监管费为借款总额的0.4%;3、担保人对借款人向出借人的借款和利息及出借人为追回借款、利息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4、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如协商不成,由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裁决。2014年6月6日,原告通过邵东县鸿伟工具有限公司向被告赵友明汇款200000元,汇款单上载明用途为借款。被告赵友明辩称2014年8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500元,但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对方户名为“唐喜求”。同时,被告赵友明提供了在邵东县鸿伟工具有限公司的刷卡消费19532元的银行凭证,并主张上述款项为偿还的本金。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后原告与各被告协商上述款项事宜未果,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后,应当确认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原告在被告赵友明、杨顺莲逾期偿付本息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还本付息,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振阳、赵媚芝承担担保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1、关于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赵友明、杨顺莲向其借款共计200000元,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被告赵友明主张已还本金50000元,但提供的345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对方户名为“唐喜求”,并非本案原告,且其提供的19532元刷卡消费单等上述证据不能佐证其已归还本案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故对被告赵友明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友明主张的34500元,本院在另案中予以抵扣被告赵友明应支付给出借人的借款利息。2、关于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6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原告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过高,故本院调整为被告赵友明、杨顺莲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6日起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超过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友明、杨顺莲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唐伟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6日起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二、被告赵友明、杨顺莲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唐伟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赵振阳、赵媚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1元,由被告赵友明、杨顺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伟波人民陪审员  谢俊庭人民陪审员  陈 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皮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