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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好耶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好耶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484号原告好耶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1018号24楼2401室。法定代表人罗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家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立芳,北京市金杜(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徐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好耶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好耶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2992号关于第11930247号“mediama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绮、康立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第11930247号“mediamax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829863号“MEDIACENTER”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均包含有“media”,二者在读音、文字构成、含义上均相近,应判定为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则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通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可以与引证商标明显区分。诉争商标已经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好耶公司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和实际含义上均存在较大的不同,整体视觉效果存在较大差异,且通过原告的商业性使用诉争商标在业内拥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因此,诉争商标应被核准注册。综上,好耶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24日,梅地亚电视中心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829863号“MEDIACENTER”商标(即引证商标,商标图样附后),1996年4月7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电视广告、电视商业广告、商业咨询、商业询查、推销、职业介绍、营业场所搬迁、文件复制、会计、审计等服务上。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16年4月6日。2012年12月21日,好耶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1930247号“mediamax及图”商标(即诉争商标,商标图样附后),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张贴广告、户外广告、广告材料分发、广告宣传栏的制备、货物展出、直接邮件广告、广告材料更新、样品散发、广告材料出租、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广告、广告宣传、无线电广告、无线电商业广告、电视广告、电视商业广告等。针对好耶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以诉争商标在使用的服务上与在类似服务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违反2001年实施的《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由,驳回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好耶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认为: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与商标局驳回该商标注册申请时引证的引证商标不近似,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同时,好耶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诉争商标的宣传资料、金山词霸对“mediamax”、“media”的翻译页、平台广告排期表等证据。2015年1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好耶公司提交了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服务的情况、诉争商标所实际提供的服务的销售情况、诉争商标在各类网站的广告宣传情况以及获奖情况等证据,提交了引证商标实际使用情况以及含义、广告行业使用“media”一词的情况、含有“media”的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用以证明好耶公司对诉争商标进行了推广、宣传和广泛使用,诉争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庭审过程中,好耶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的认定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好耶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对被告关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的认定不持异议,故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的文字部分“mediamax”与引证商标“MEDIACENTER”均包含有“media”,二者在读音、文字构成上均相近,二者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告虽然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证据用以证明其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业宣传、使用,但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大量使用后产生了显著性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据此驳回其注册申请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好耶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好耶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好耶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明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刘仁婧书 记 员  陶枳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