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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硕商初字第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翼与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翼,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赵晓杰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稿页签发:核稿:合议庭会签:拟稿: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硕商初字第0075号原告张翼,新区鸿山双翼飞消防器材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周向明,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炬。委托代理人李晓龙。第三人赵晓杰。委托代理人唐小燕、岳雪飞,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张翼与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公司)、第三人赵晓杰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晓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翼的委托代理人周向明,被告红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龙,第三人赵晓杰的委托代理人唐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翼诉称:1、2012年5月18日,新区鸿山双翼飞消防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双翼飞经营部)与红阳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1份,约定由双翼飞经营部为红阳公司承建的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社区配套房工程制作、安装木质和钢质防火门、卷帘门等,并对防火门单价、结算方式及日期等进行约定;2、2013年12月20日,红阳公司向双翼飞经营部出具工程量核价表,确认总价款为1416252元;3、按照合同约定,红阳公司应于2013年春节前付款至40%,在2013年底前付款至80%、2014年底前付清所有款项,红阳公司累计已付款653000元,尚结欠763252元。因催讨无果,张翼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红阳公司立即支付价款73300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449751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8325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红阳公司承担。被告红阳公司答辩称:1、案涉定作合同的定作人系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建设公司),但该公司与双翼经营部之间从未发生业务往来,该项目部及印章未得到授权;2、红阳建设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变更为红阳公司,并于2013年8月1日在全国发行的解放日报登报,声明以红阳建设公司抬头的印章全部作废,所有印章的使用必须经过红阳公司的合法授权,否则产生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红阳公司均不认可,本案中的工程量核价表确认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3、案涉定作合同第一条约定实际工程量结算下浮5%,故应在结算总价中扣除5%;4、案涉定作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时间,可以推算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40%,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80%,剩余价款付清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本案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与合同约定相驳。综上,红阳公司请求驳回张翼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晓杰答辩称:1、赵晓杰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红阳公司系挂靠关系,张翼主张的价款确系由赵晓杰实际支付;2、赵晓杰已实际支付价款653000元,就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同红阳公司的意见;3、因红阳公司阻止案涉项目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赵晓杰进行结算,赵晓杰无法向张翼支付价款,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由红阳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一、无锡社区配套房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签订过程。2007年10月29日,红阳建设公司与赵晓杰签订《经营目标利润风险责任考核合同》1份,约定红阳建设公司聘任赵晓杰为该公司第二分公司总经理,承包经营、自负盈亏,任期为2007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止。2010年12月10日,红阳建设公司成立该公司无锡社区配套房项目部并任命赵晓杰为项目部负责人。2011年1月1日,无锡滨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红阳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社区配套用房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红阳建设公司承建太湖新城瑞景道与清源路交叉口东北侧社区配套用房工程。2011年1月4日,红阳建设公司与赵晓杰签订《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1份,约定:1、红阳建设公司与建设单位无锡滨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签订的社区配套用房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红阳建设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委托赵晓杰组织施工;2、承包方式为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制,红阳建设公司向赵晓杰预征工程结算总价的1%作为目标项目的工程管理费(待双方分公司合同续签后转入分公司结算)。2011年1月19日,红阳建设公司出具授权书1份,言明:红阳建设公司与无锡滨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4日签订的位于太湖新城瑞景道与清源路交叉口东北侧社区配套用房工程施工合同,全权委托红阳建设公司无锡社区配套房项目部履行,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红阳建设公司承担。另,2013年5月8日,红阳建设公司更名为红阳公司。二、案涉加工定作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12年5月18日,双翼飞经营部与红阳建设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1份,约定:1、双翼飞经营部为红阳建设公司制作各类防火门及配件,其中:木质防火门单价为260元/㎡、钢质防火门单价为410元/㎡,实际工程量计算下浮5%,不含税金;2、双翼飞经营部就前述防火门负责运输安装,并提供合格证、检验报告等材料;3、价款结算,安装结束或在春节付安装工程量的40%,第二年付至80%,余款第三年付清。该份合同定作人处由委托代理人赵梦杰签名并加盖红阳建设公司无锡社区配套房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双翼飞经营部即按约制作安装防火门。2013年12月20日,红阳建设公司出具工程量核价表,确认双翼飞经营部防火门总价款为1416252元。该核价表加盖红阳建设公司无锡社区配套房项目部印章。就案涉定作合同,红阳公司以现金、承兑汇票等方式累计向双翼飞经营部支付价款683250元,具体为:2012年11月3日支付30000元;2012年12月22日支付20000元;2013年2月6日支付50000元;2013年5月13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6月7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月25日支付28325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100000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加工定作合同》、工程量核价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经营目标利润风险责任考核合同》、《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社区配套用房工程施工合同》、通知、授权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庭审中,红阳公司陈述:1、赵晓杰与红阳公司系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关系而非挂靠关系;2、案涉定作合同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未得到红阳公司授权,红阳公司与双翼飞经营部从未签订案涉定作合同,无法确认双翼飞经营部系案涉项目防火门的供货方;3、红阳公司于2013年8月1日登报声明以红阳建设公司抬头的印章全部作废,所有印章的使用必须经过红阳公司的授权;4、另,案涉定作合同付款期限应分别为2014年春节、2015年春节、2016年春节。赵晓杰陈述:1、其实际负责涉案工程项目,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红阳公司存在挂靠关系;2、赵晓杰使用项目部印章得到该公司授权,且早于红阳公司登报声明;3、案涉定作合同总价款应为1416252元,但结算时应按约下浮5%;4、红阳公司于2014年1月31日前足额支付总价款的40%,故不应当支付违约金;5、案涉定作合同付款期限应分别为2014年春节、2015年春节、2016年春节。张翼陈述:1、签订案涉定作合同时,其不清楚赵晓杰、赵梦杰与红阳公司的关系,且赵晓杰与红阳公司之间的关系系内部关系,案涉工程项目系由红阳公司承建,故红阳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赵晓杰并非合同的相对人;2、案涉核价表确认的总价款1416252元,应在此基础上下浮5%后按1345439元计算;3、案涉定作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应分别为2013年春节、2014年春节、2015年春节。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于2015年5月6日至无锡市太湖城管委会规划建设局调查。该局负责人过利峰反映如下情况:1、红阳公司以招投标的方式承建太湖新城瑞景道与清源路交叉口东北侧社区配套用房工程,并与无锡滨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红阳公司出具授权委托手续,明确赵晓杰系红阳公司社区配套用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该工程;3、赵晓杰与赵梦杰系兄弟关系,在社区配套用房工程项目中,赵梦杰具体负责工程材料采购等;4、经查看,案涉加工定作合同中加盖的红阳公司项目部印章确系红阳公司在社区配套用房工程项目中使用。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定作合同对红阳公司是否产生约束力。就该焦点,本院审理认为,红阳公司以招投标的方式承建太湖新城社区配套房工程,为工程建设需要,红阳公司成立无锡社区配套房项目部并任命赵晓杰为该项目部负责人;红阳公司无锡社区配套房项目部为工程建设需要,与双翼飞经营部签订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案涉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红阳公司作为定作人应承担付款义务。本案中,赵晓杰作为红阳公司无锡社区配套房项目部负责人确认双翼飞经营部防火门价款应按1345439元进行结算,双翼飞经营部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案涉定作合同防火门价款,红阳公司累计已支付683250元,尚结欠662189元。就付款期限,案涉合同约定:安装结束或在春节付安装工程量的40%,第二年付至80%,余下第三年付清”;本院审查认为案涉防火门安装完工时间为2013年7、8月份,此时已经过2013年春节,结合语境及文义理解,合同约定的“春节”应指2014年春节,依此类推“第二年”应指2015年春节,“第三年”应指2016年春节,故红阳公司于2014年春节前支付40%的价款即538175.6元,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至80%的价款即1076351.2元;余20%的价款即269087.8元应于2016年春节前支付完毕,就该笔价款因未至付款期限,张翼可待支付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赵晓杰要求本院确认其系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并主张其对案涉防火门价款承担付款义务,本院审查认为,赵晓杰与红阳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案涉定作合同无关,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红阳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翼价款393101.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张翼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16元(此款已由张翼预交),由张翼负担2944元,由红阳公司负担2772元(张翼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红阳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红阳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红阳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翼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王正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歆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