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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城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栖城民初字第225号原告:宋某甲,幼儿园��生。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女,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劳动者。被告:宋某乙,无业。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甲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撤诉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某甲自行负担。审判员  孟秋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丛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