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城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栖城民初字第225号原告:宋某甲,幼儿园��生。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女,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劳动者。被告:宋某乙,无业。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甲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撤诉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某甲自行负担。审判员 孟秋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丛瑜 来源: